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2301民初132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5月12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贵州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红旗巷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07866C。
法定代表人:罗道贵,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建设村五组笔山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551933667F。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曾德才,男,汉族,1982年5月30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曾德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11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截止2022年2月18日利息为3340元)共计:113340元;2.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原告受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凤山建筑兴义分公司)聘用到贵州省兴义市北门金州新天地小区项目工地上班,工资8000元一个月。2019年11月24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不慎摔伤,当天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3、脊椎损伤;4、腰1椎板骨折;5、腰1棘突骨折;6、胸腰椎后凸畸形;7、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7天后转入贵州省遵义工伤康复中心做康复治疗,总计住院120天。原告本次受伤经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已经通过社保报销。2021年6月8日,原告就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与被告凤山建筑兴义分公司、曾德才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凤山建筑兴义分公司、曾德才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工伤期间的各项补助费及本协议签订后的后续治疗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一次性就业补助、停工留薪待遇、生活补助金、车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4000元,该款于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分期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凤山建筑兴义分公司支付了原告34000元,剩余110000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凤山建筑兴义分公司作为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注册资本,无独立法人资格,对于凤山建筑兴义分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应该由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超过约定期限不支付原告赔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渝05破申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受理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申请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兴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1283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成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润
书 记 员 韦能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