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区顺超建筑材料租赁站、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3民初5851号
原告:**区顺超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区。
负责人:柳超超。
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罗道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黄草办事处。
负责人:张涛。
原告**区顺超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区顺超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向原告**区顺超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至2021年8月12日欠付的租赁费126318.57元,并继续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170.5896元/天支付租金直至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钢管2.667元/吨/天、扣件0.008元/套/天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向原告**区顺超建筑材料租赁站归还钢管3.2717吨、扣件20233套,并支付返还材料产生的费用,若不能归还,则应当按照市场价作价支付赔偿款118505.01元(即按钢管5300元/吨、扣件5元/套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向原告**区顺超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7895.57元;5、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向原告**区顺超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费1200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因承建凤山书香未来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该工程建设,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单价、租赁物的交付及归还、租金的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亦接受进行了施工,截至2021年8月12日其租用原告材料累计产生的租赁费为179678.13元,按照合同第五条关于租金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应每月十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日结算租金一次并支付上月租金,但其仅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计53359.56元,尚有126318.57元未支付,至今仍有钢管3.2717吨、扣件20233套一直在租用当中,期间原告多次向其索要租金但均无果。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渝05破申254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张坤富对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区顺超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移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 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章振玺
书 记 员  蔡林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