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2民初341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林、官建,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红旗巷59号。
法定代表人:罗道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天国,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唐怀变(实习),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绍强,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张永东(实习),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游天国、杨绍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70万元,并自2017年8月24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159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至付清为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服务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和2015年6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凤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分包完成被告凤山公司承包的位于桐梓县马鞍山拆迁还房工程5号楼的劳务工程,合同第13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劳务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足95%,另外3%半年内支付,余款2%作为质量保证金,于1年后进行支付。合同生效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所涉工程在2016年完工经被告凤山公司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业主使用。2017年8月23日,经二原告与被告凤山公司进行5号楼的劳务费结算,确认扣除质保金后欠二原告劳务费总额为3237660元(不含2%,即249340元质保金)。2018年2月1日,被告游天国向二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确定欠二原告劳务费110万元,并承诺在2018年桐梓县城投公司(所涉工程的业主)支付被告凤山公司工程款10日内,将余欠劳务费全部一次性支付给二原告。被告杨绍强在此付款委托书上以付款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至今,被告凤山公司尚欠二原告70万元劳务费未支付,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凤山公司和被告游天国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游天国是桐梓县马鞍山拆迁还房工程5号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凤山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施工单位、受益人。被告凤山公司和被告游天国是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凤山公司和被告游天国拒不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杨绍强系付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因案外人张坤富于2021年4月8日以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以(2021)渝05破申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张坤富对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该案正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不是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发现已受理的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令狐昌友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书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