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北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北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2民初8002号
原告:***,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北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三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山南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北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北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对三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9月9日,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三被告,三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表示同意并签字、盖章确认,但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三被告仍没有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三被告应及时付款,鉴于此,***提出本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318350元,并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徽北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对三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2318350元转让给原告。2013年9月9日,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三被告,三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表示同意,并由***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安徽北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但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15年9月8日,原告的律师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三被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律师函、快递单及网上查询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兆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对三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2318350元转让给原告,三被告表示同意并签字盖章,原告享有对三被告的债权2318350元合法有效。因三被告承担的债务已经到期,三被告应及时履行,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18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拖延支付,造成原告损失,该主张予以支持,可按照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北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3183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按照本金2318350元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350元,由被告安徽北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明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管怀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