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08民初582号之一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3796106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阡陌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太,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6146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峰、***,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原告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笔误或者疏忽,条款中漏掉“甲方”二字,甲方即被告江****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南京市人民法院的表述不明确,但可推知是南京市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50万元,且被告江****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因此,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与本案无任何联系,因此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原告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表述指定不明,但后面用括号对该约定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明确了管辖法院为“南京市人民法院”,即南京市范围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诉讼标的为250万元,管辖法院应为基层法院。因此,该约定尚属明确,能推定系被告江****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被告江****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南京市建邺区,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区,但被告江****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而原告与被告江****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份签订涉案设备订购合同。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南京市人民法院”指向的管辖法院应为当时的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瑜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