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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刚、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刚、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28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2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35年6月6日生。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勇峰,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敏,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丹,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刚,男,汉族,1972年5月3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明匙路108号313室。
法定代表人鲁严,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57号-1。
法定代表人袁刚,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嵇振超,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涛,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海玉,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卿,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生,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刚、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坤科技公司)、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坤空调安装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德集成公司)、原审第三人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计算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勇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丹,被上诉人袁刚、元坤科技公司及元坤空调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芬萍,鑫瑞德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海玉,原审第三人太极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太极计算机公司与鑫瑞德集成公司签订《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工程机房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工程机房系统工程的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发包给鑫瑞德集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南京市江东中路与金沙江东街交汇处,即河西沙洲街道农信社顺通工地。鑫瑞德集成公司将其中的空调通风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元坤空调安装公司,双方签订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工程空调通风系统施工工程协议书》。元坤空调安装公司又与***签订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机房工程空调通风系统安装承揽合同》,将其中空调通风系统项目发包给***,虽该份合同上载明的甲方为南京岽清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仅有***的签字,其本人也当庭陈述该公司实际并不存在。死者欧桂生受雇于***在涉案工地上干活,工资由***发放。
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6时左右,欧桂生在安装通风管时从一楼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遂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并于当日转院至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患者持续神志不清,无意识交流,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2013年12月6日于家中死亡。根据医疗费票据,欧桂生合计花费医疗费为348428.99元,但***、***当庭只主张医疗费342790.5元,且陈述医疗费并非自己支付,向***、袁刚要钱,他们都没给,最终由鑫瑞德集成公司借款300690.56元。
2014年4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五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88324.5元。
一审庭审中,证人石某当庭陈述事发时不清楚欧桂生有无佩戴安全帽,但肯定没有系安全带,欧桂生的工资为100元/天。欧桂生因家庭困难长期在外务工,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为***,其妻子亦已去世,有一子即***。原审原告方当庭陈述***共生有子女四名,除欧桂生外还有一人去世,原审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欧桂生有兄弟姐妹五人。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宝应县曹甸镇溪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宝应县公安局曹甸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工程机房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工程空调通风系统施工工程协议书》、《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机房工程空调通风系统安装承揽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包工头,死者欧桂生受雇于***,在元坤空调安装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时摔落死亡,***理应对欧桂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元坤空调安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理应对欧桂生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桂兰作为死者欧桂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元坤空调安装公司提出相应的赔偿。袁刚、元坤科技公司均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瑞德集成公司、第三人太极计算机公司将通风设备施工工程分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本身并无过错,亦不应当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证人石某的证言,事发当晚6点多钟,因为还有一点活不值得明天再干,二人遂延迟下班,证人在收拾工具时,突然听到哗啦一声,欧桂生从一米七左右的脚手架上摔下来,欧桂生有无带安全帽证人未注意到,但肯定是没有系安全带,证人陈述平时工地要求系安全带,但事发那一天因脚手架比较低,两人都没有系安全带。由此可见,***平时有要求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但欧桂生事发时因疏忽大意自己未系安全带,其应对本身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虽平时有提醒施工安全,但事发当日欧桂生为了工作延时下班,而且当时天色已暗,作为雇主应当尽到更为全面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对欧桂生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元坤空调安装公司对***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对***、***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48428.99元;2.误工费8300元;3.护理费4980元(83天×60元/天);4.交通费600元;5.丧葬费25639元;6.处理丧事人员费用1260元(3人×60元/天×7天);7.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8元(48035元÷4);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欧桂生死亡产生的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01975.99元,由***赔偿440790.39元(1101975.99元×40%),余款由***、***自行负担。元坤空调安装公司对***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垫付医疗费7738.43元、元坤空调安装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则***最终赔偿393051.96元,元坤空调安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鑫瑞德集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690.56元,因其在本案中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该款项如何处理由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案起诉。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393051.96元,元坤空调安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袁刚、元坤科技公司、元坤空调安装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991778.39元。理由为:1.被上诉人***作为雇主方,其未在当时提供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在工地上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应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2.证人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明效力,据此证人证言认定案发事实,要求欧桂生承担60%的责任有失公允;3.死者欧桂生是跟着袁刚干活,袁刚有两家公司,即元坤科技公司和元坤空调安装公司,其不清楚具体是跟着哪家公司,故要求袁刚、元坤科技公司和元坤空调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证人是事发现场的唯一目击者,其出庭只是还原事发当天情况,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在正常生活作业前均进行安全保护教育并发放安全帽、安全带等工作工具,欧桂生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元坤空调安装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涉案工程是由元坤空调安装公司从鑫瑞德公司处分包而来,后元坤空调安装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其他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袁刚答辩称:本案系公司行为,其作为元坤空调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元坤科技公司答辩称:元坤科技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鑫瑞德公司答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元坤空调安装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因上诉人上诉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第三人太极计算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分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鑫瑞德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欧桂生由***召集,跟着***在南京多个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已经好几年时间,工资由***现金发放;并陈述***作为包工头是为袁刚干活,其只知道袁刚,不知道袁刚的公司。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二、袁刚、元坤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欧桂生由***召集从事空调安装劳务,工资由***发放,工作时受***的指示和支配,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欧桂生是提供劳务一方。欧桂生因劳务受到伤害后死亡,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证人石某是事发时的唯一在场人,其在一审中出庭作证,陈述平时工地要求系安全带,但事发那天因为脚手架比较低,其与欧桂生都没有系安全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欧桂生事发时疏忽大意自己未系安全带,应对本身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基本适当。上诉人认为欧桂生对其死亡后果仅应承担10%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元坤科技公司和元坤空调安装公司均是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是均独立的法人。袁刚是元坤空调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亦是独立于公司的民事主体。鑫瑞德公司与元坤空调安装公司签订《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机房工程空调通风系统施工工程协议书》,约定将空调通风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元坤空调安装公司,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涉及袁刚和元坤科技公司,上诉人要求袁刚和元坤科技公司对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珺珉
审 判 员  李明伟
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