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与***、袁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勇峰、董敏,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沈丹、高成勇,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明匙路108号313室。
法定代表人:鲁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57号-1。
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芬萍、沈坤,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海玉,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卿,该公司法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袁刚、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石义华2014年5月23日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石义华陈述”我到现在都不明白,脚手架怎么会倒的”。根据该陈述,可以证明欧桂生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脚手架倒塌,而与欧桂生事故发生时是否系安全带、是否戴安全帽关系不大。因此,正是因为被申请人工作现场脚手架存在的安全隐患才造成本次事故,欧桂生就事故发生并没有多大过错,原审法院对该上述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认定欧桂生在本案中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明显错误。
袁刚、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关于现场脚手架倒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石义华在原审庭审出庭作证时并没有提及脚手架倒塌的事实,本案中欧桂生坠地的原因在于其没有系安全带和戴安全帽,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60%的损害责任正确。
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故证人证言应以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内容为准。本案中,石义华在原审出庭所作证言中,具体描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但并没有提及现场脚手架倒塌的事实。因此,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石义华在庭外所作谈话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并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脚手架倒塌的事实。故***、***关于欧桂生是因现场脚手架倒塌而坠地、其自身不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欧桂生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并无明显失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顾 韬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