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0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清凉门大街57号-1。
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05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瑞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再行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机房工程空调通风系统施工工程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发生消防、安全、人身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一切后果,由此而影响到业主方和甲方的经济利益,则业主方和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进一步追偿的权利”。上诉人己就欧桂生事故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当等到该案的结果再继续处理,而不是立即判决。2、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185620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有协议,但双方一直没有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自己的实际施工及工作量进行举证,欧桂生事故发生后案涉工程就已停工,相关收尾工作是其安排案外人完成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空调安装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在欧桂生事故处理的过程中,欧桂生家属多次到案涉工地围堵大门,导致工地无法开工,给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欧桂生系被上诉人员工,按照合同约定相关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元坤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冲抵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就赔偿款事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款的给付责任,但其又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赔偿款是否应由其承担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2、其已经全部履行案涉合同的施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其已经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空调、新风系统机器设备安装在案涉工程的机房上,该事实已经由一审法院4996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正确,上诉人主张收尾工程系其自行安排案外人完工,但并未就此主张举证,不应被采信。3、关于欧桂生家属过激行为造成损失的问题,其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其在欧桂生系列案件中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元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鑫瑞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349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二、判令鑫瑞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元坤公司、鑫瑞德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机房工程空调通风系统施工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元坤公司)承接甲方(鑫瑞德公司)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机房系统工程的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85620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竣工时间为根据甲方在现场进度计划,元坤公司主张安装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但未提交竣工验收手续。
一审另查明,因元坤公司人员欧桂生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鑫瑞德公司向欧桂生家属支付了赔偿金,由此引发多起诉讼,包括欧桂生亲属与元坤公司、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鑫瑞德公司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鑫瑞德公司与欧桂生亲属之间的合同纠纷。上述案件已审理完毕。
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与鑫瑞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作出(2018)苏0105民初4996号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因双方未对案涉货物约定检验期间,而双方均认可农信社综合楼早已投入使用,在使用期间内,鑫瑞德公司亦未对空调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空调等设备已验收合格。审理中查明,该案中的合同标的物空调,即为本案中元坤公司所安装的空调。
2020年1月7日,鑫瑞德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元坤公司支付其垫付给欧桂生家属的全部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已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元坤公司、鑫瑞德公司的争议焦点为,1、元坤公司是否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的增项部分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鑫瑞德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将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抵冲元坤公司主张的本案工程款。
虽然元坤公司、鑫瑞德公司没有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但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应认定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鑫瑞德公司主张元坤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剩余部分由其另行组织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元坤公司书面催收工程款后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元坤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为203499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增项并取得鑫瑞德公司认可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协议约定金额185620元。元坤公司主张自2014年2月18日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协议约定的按进度付款的时间节点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元坤公司起诉之日。
关于鑫瑞德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将已支付的欧桂生赔偿款抵冲元坤公司主张的本案工程款问题。因鑫瑞德公司已就赔偿款承担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元坤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本案不宜重复处理,对鑫瑞德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德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6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元坤公司负担852元、鑫瑞德公司负担35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欧桂生家属从2013年9月13日至11月期间,一直在案涉工地闹事,其多次报警。证据2、其内部会议纪要、工作日记及工程联系单。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空调部分未按时完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已经就欧桂生事故赔偿款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会议纪要系上诉人单方面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在4996号生效判决中,已经查明空调已经安装在了案涉工程大楼上,一审法官现场勘验过,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工程是由一栋大楼和一栋辅楼组成,其负责的是辅楼工程。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是案涉工程总包方北京太极公司出具的,与其无关,无法证明其施工内容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的竣工验收,但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上诉人鑫瑞德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元坤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剩余部分工程由其另行组织施工,但其二审中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与此无关,会议纪要系其单方制作,工作日记及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元坤公司催收案涉工程款后曾提出异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856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鑫瑞德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等待欧桂生事故赔偿案件的结果再处理,因鑫瑞德公司已就赔偿款承担问题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元坤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在本案中不宜重复处理,且该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鑫瑞德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上诉人***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帅
审判员  郑慧
审判员  李斐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闫宇虹
书记员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