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初4997号

原告: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清凉门大街**-1。

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秦淮路**海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坤公司)诉被告***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萍、袁梦,被告鑫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349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机房工程空调通风系统施工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元坤公司)承接甲方(鑫瑞德公司)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机房系统工程的施工任务,施工合同价为185620元,工程款采用进度款支付方式,工程经甲方确认安装完毕后,甲方15日内支付实际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95%,余款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034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虽经原告委托律师催款,但被告仍分文不付。

被告鑫瑞德公司辩称,原告聘请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被告要求原告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但原告的人员避而不见,后续的工程也没有完成。为了处理工伤事故,被告垫付了医药费用30多万元,另给付了110万元的补偿费。根据协议第八条约定,施工人员出现工伤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在原告没有支付工伤赔偿款的情况下,我方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亦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机房工程空调通风系统施工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元坤公司)承接甲方(鑫瑞德公司)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机房系统工程的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85620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竣工时间为根据甲方在现场进度计划,原告主张安装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但未提交竣工验收手续。

另查明,因元坤公司人员欧桂生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鑫瑞德公司向欧桂生家属支付了赔偿金,由此引发多起诉讼,包括欧桂生亲属与元坤公司、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鑫瑞德公司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鑫瑞德公司与欧桂生亲属之间的合同纠纷。上述案件已审理完毕。

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与鑫瑞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已作出(2018)苏0105民初4996号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因双方未对案涉货物约定检验期间,而双方均认可农信社综合楼早已投入使用,在使用期间内,鑫瑞德公司亦未对空调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空调等设备已验收合格。审理中查明,该案中的合同标的物空调,即为本案中元坤公司所安装的空调。

2020年1月7日,鑫瑞德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元坤公司支付其垫付给欧桂生家属的全部赔偿费用。本院已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的增项部分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被告是否有权主张将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抵冲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款。

虽然原被告没有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但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应认定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剩余部分由其另行组织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书面催收工程款后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203499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增项并取得被告认可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协议约定金额18562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8日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协议约定的按进度付款的时间节点无法确定,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原告起诉之日。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主张将已支付的欧桂生赔偿款抵冲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款问题。因被告已就赔偿款承担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元坤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本案不宜重复处理,对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6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原告元坤公司负担852元、被告鑫瑞德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潇

人民陪审员  朱安祖

人民陪审员  钱 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