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8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6146Y,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玉,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东,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51266790Y,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明匙路108号313室。
法定代表人:鲁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元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瑞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元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元坤公司已交付货物的依据主要是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大金上海分公司)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函及2013年8月7日的货物交付清单,但首先,大金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中列明的设备型号分别为4台FMQ25PG30、4台RHXYQ10SY1、1台VAM1000GMVE,而双方采购合同中的货物型号为4台FMQ25PFY1L30、4台RHXYQ10SY1、1台VAM1000GMVE,FMQ25PG30与FMQ25PFY1L30明显不属于同一种设备,故即使元坤公司向大金上海分公司采购了空调设备,也不能证明其已向鑫瑞德公司交付了货物。其次,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鑫瑞德公司指定货物的接收人为徐猛,但元坤公司提供的货物交付清单上鑫瑞德公司的验收代表不是徐猛,且无法证明验收代表是鑫瑞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货物交付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元坤公司辩称,大金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及现场勘查的空调照片,可以证明元坤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合计金额为194380元,请求驳回上诉。
元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瑞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6066元、违约金13606.6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鑫瑞德公司(甲方)与元坤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向元坤公司购买大金品牌新风处理机室外机4台、室内机4台、新风换气机1台。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94380元。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首付款,乙方收到合同首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所含设备送达甲方指定现场,双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交货款,乙方办理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手续后,将相关文件移交甲方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合同尾款,乙方根据甲方每次支付的金额先行开具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且支付预付款后10日内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南京市金沙江东街与江东中路交汇处省农信社综合大楼工地,甲方指定联系人为徐猛。第五条约定,货物运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工地现场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的约定对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基数标准进行验收签字。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千分之五,违约金金额不超过未支付货款金额的10%。
2013年7月19日,鑫瑞德公司向元坤公司汇款58314元。
2017年6月12日,元坤公司向鑫瑞德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鑫瑞德公司支付工程款203499元、货款136066元、违约金13606.60元、欧桂生医疗费10万元。
2019年5月28日,元坤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9438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购买方为鑫瑞德公司,货物名称为新风机处理机室外机4台、室内机4台、新风机换气机1台。元坤公司通过EMS向鑫瑞德公司邮寄了该发票,但该邮件于2019年6月29日被退回。
因鑫瑞德公司不认可收到了案涉货物,一审法院组织元坤公司、鑫瑞德公司至省农信社综合大楼现场勘查。同时大金上海分公司也出具了证明函。经勘查比对,证明函中记载的设备出厂编号与省农信社综合大楼安装的空调出厂编号一致。
元坤公司称,2014年2月工程已竣工验收使用。鑫瑞德公司称,农信社综合楼现已投入使用。
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元坤安装公司)与鑫瑞德公司签订《空调通风系统施工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元坤安装公司承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机房系统工程(空调通风工程)的施工任务,施工费为185620元。该协议书约定,鑫瑞德公司必须保证购买元坤公司的新风处理机室外机4台、室内机4台、新风换气机1台。该协议书分系统报价表载明了新风处理机室外机、室内机、新风换气机的安装项目及费用。
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因欧桂生伤亡事故引发多起诉讼,包括欧桂生亲属与元坤公司、元坤安装公司、鑫瑞德公司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鑫瑞德公司与欧桂生亲属之间的合同纠纷,元坤安装公司与鑫瑞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元坤安装公司与鑫瑞德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元坤公司与鑫瑞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元坤公司提交的大金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现场勘查的空调照片综合证明,其已按约交付了《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合计194380元。因双方未对案涉货物约定检验期间,而双方均认可农信社综合楼早已投入使用,在使用期间内,鑫瑞德公司亦未对空调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元坤公司提供的空调等设备已验收合格。鑫瑞德公司应按约向元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6066元。根据《采购合同》约定,鑫瑞德公司每次支付货款前,元坤公司应先开具发票,而元坤公司通过EMS向鑫瑞德公司交付发票被退回的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故对元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066元;二、驳回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鑫瑞德公司负担2993元、元坤公司负担300元(鑫瑞德公司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元坤公司同意由鑫瑞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采购合同》附件中所列新风处理机室内机为4台大金FMQ25PFY1L30,单价14330元,总价57320元。2013年8月7日货物交付清单中载明元坤公司交付了4台FMQ25PG30等设备。大金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载明该分公司2013年向元坤公司销售4台FMQ25PG30等设备。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瑞德公司应否支付货款133066元,即元坤公司是否已完成《采购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的交付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元坤公司主张鑫瑞德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36066元,应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客观、全面分析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元坤公司的主张成立。主要理由是:首先,虽然《采购合同》中约定鑫瑞德公司指定联系人为徐猛,但并未明确其为现场货物签收人,且在元坤公司提交货物交付清单的情况下,鑫瑞德公司作为买受人,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清单,故其仅以货物并非徐猛签收为由否认货物交付清单,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虽然货物交付清单中所载新风处理机室内机的型号与《采购合同》附件约定不一致,但品牌一致,且与元坤公司的供应商大金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元坤公司已实际向约定交货地点交付货物。再次,《采购合同》约定的新风处理机室内机为大金FMQ25PFY1L30,元坤公司实际交付的为FMQ25PG30,鑫瑞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两者存在明显价差,故一审法院支持元坤公司按《采购合同》约定价格主张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鑫瑞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陈宏军
审 判 员 徐岩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林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