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0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57号-1。
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69号方中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坤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瑞德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坤空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鑫瑞德公司在(2014)建民初字第1267号案件中已经自述向欧桂生家属出借了300690.65元,用于欧桂生的医疗费,并否认收到了我司支付给欧桂生10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鑫瑞德公司已经支付给欧桂生医疗费300690.56元中包含我司的1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鑫瑞德公司称是受我司委托,代表我司与欧桂生家属达成了《关于欧桂生意外受伤事故处理协议书》,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直到诉讼前我司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该协议是鑫瑞德公司的意思表示,与我司无关,故鑫瑞德公司不论向欧桂生家属支付多少赔偿款均与我司无关。2.鑫瑞德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的陈述与在(2014)建民初字第1267号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如按鑫瑞德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的陈述,其支付给欧桂生家属的300690.65元中包含我司的10万元,那么其实际垫付给欧桂生的医疗费应为200690.65元。因鑫瑞德公司在(2016)苏0105执2598号案件中领取了执行款395371.96元,故其额外获得属于我司的10万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
鑫瑞德公司、***辩称,欧桂生是元坤空调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元坤空调公司与我司签订的施工工程协议书约定,施工过程中元坤空调公司的人员发生意外,所有的责任由元坤空调公司自行承担。但是在元坤空调公司的工作人员欧桂生发生事故以后,元坤空调公司一直避不出面,我司只能代为处理,后由我司垫付了相关的费用,并将元坤空调公司支付的10万元也支付给了欧桂生。除了该10万元之外,我司不但没有获益还共垫付了100余万元,我司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元坤空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其公司用于支付欧桂生医疗费的10万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元坤空调公司、鑫瑞德公司签订《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机房工程空调通风系统施工工程协议书》一份,由元坤空调公司承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机房系统工程的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工人欧桂生在安装通风管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2013年10月25日,元坤空调公司汇款10万元至鑫瑞德公司财务总监***私人账户中,明确用于支付欧桂生的医疗费。2013年11月15日,欧桂生儿子欧爱云、母亲王玉兰与鑫瑞德公司签订“关于欧桂生意外受伤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鑫瑞德公司同意代替陈定飞和元坤空调公司承担责任,总共补偿欧爱云、王玉兰人民币110万元(包括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2013年11月15日,鑫瑞德公司向欧爱云汇款80万元;2014年1月10日,鑫瑞德公司向欧爱云汇款29万元。2013年11月29日,***将10万元转交至鑫瑞德公司,鑫瑞德公司出具收据。
2015年1月15日,欧爱云、王玉兰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陈定飞、袁刚、元坤空调公司、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鑫瑞德公司等赔偿元坤空调公司因欧桂生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88324.5元(下称欧桂生案)。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欧桂生的医疗费共为348428.99元,其中鑫瑞德公司支付300690.56元,并认定陈定飞对欧桂生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93051.96元(医疗费348428.99元含在总损失中),元坤空调公司对陈定飞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瑞德公司、袁刚、南京元坤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鑫瑞德公司在该案中不需承担责任,故该案对于鑫瑞德公司垫付的300690.56元如何处理明确由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2015年6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针对欧爱云、王玉兰的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2月28日,鑫瑞德公司收到法院转来的欧爱云、王玉兰的执行款393051.96元。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综合楼机房工程空调通风系统施工工程协议书》、关于欧桂生意外受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收据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应包含: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元坤空调公司向***汇款10万元,明确为欧桂生的医疗费,***将该款转交至鑫瑞德公司。而在欧桂生案中,鑫瑞德公司被明确不承担责任,却已支付欧桂生医疗费300690.56元,其收到的元坤空调公司的10万元应包含在支付给欧桂生的医疗费中。虽然元坤空调公司已按两级法院的判决实际履行了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但鑫瑞德公司在占有该10万元时,系元坤空调公司主动汇入,明确为欧桂生的医疗费,鑫瑞德公司系合法占有,鑫瑞德公司已将该款汇至欧桂生处,即鑫瑞德公司并未取得利益。故元坤空调公司主张鑫瑞德公司返还1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鑫瑞德公司收取上诉人元坤空调公司汇付的1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取得财产,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财产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因其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一方的给付行为而产生,即一方实施了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先有一方的给付才有另一方的受付,认定有无法律根据,需要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标准。根据查明事实,元坤空调公司承接了南京河西沙洲街道农村信用联合社综合楼的空调通风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空调通风系统项目发包给陈定飞,陈定飞雇佣欧桂生在工地上工作,后欧桂生工作中坠落受伤。元坤空调公司向鑫瑞德公司支付案涉10万元系为了支付欧桂生的医疗费,鑫瑞德公司也实际为欧桂生垫付了医疗费300690.56元,除此之外,鑫瑞德公司与欧桂生亲属达成事故处理协议,补偿欧桂生亲属110万元,并已实际转账支付109万元,而欧桂生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认定鑫瑞德公司并非欧桂生案的赔偿义务主体。鑫瑞德公司虽收取了欧桂生案的执行款393051.96元,该款项金额仍远少于鑫瑞德公司实际支付给欧桂生亲属的款项,而鑫瑞德公司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非欧桂生案的赔偿义务人,故鑫瑞德公司抗辩其收取元坤空调公司汇付的10万元款项不构成获利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元坤公司主张鑫瑞德公司返还1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元坤空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南京元坤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珺珉
审判员  李明伟
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