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3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生,住常州市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产业园北二环延伸段。
负责人:张小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强,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马志尔,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分公司)、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安分公司支付***维修费12000元,或者发回重审;2.由中安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我在丹阳市房屋。施工过程中,由于工期紧,中安分公司缺工,经过云阳公司例会商议,由我带人至中安分公司进行管道修补,产生维修费12000元。工程完工后,中安分公司验收认可,但其始终未支付价款。
中安分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当时在工地上做消防的只有三个班组,并无***这个班组。我方不清楚是谁让***干活,所以我公司并无义务支付***修理费。
云阳公司辩称:1.我方未聘请***进行维修,该消防工程是我方发包给中安分公司进行施工,如果需要维修也是施工方进行维修。2.我方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10329673.37元,故我方已无再代替中安分公司付款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安分公司、云阳公司支付管道修补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云阳公司与常州建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由云阳公司将丹阳市紫竹园小区10#、11#、13#楼及局部地下室(含人防)工程劳务发包给常州公司,***作为常州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中安分公司、云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云阳公司将丹阳市紫竹园小区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中安分公司,中安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徐国强在合同中签名。现***以其在施工过程中,经云阳公司协调,为中安分公司消防管道修补提供劳务,形成修理费12000元为由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安分公司、云阳公司支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遇到工程的变更或增加,应当以工程签证单记载为准。***提供的账单仅能证明产生消防管道修补费用为12000元,并不能证明是谁进行的修补。中安分公司、云阳公司均不认可***实际进行了修补施工,而***无相应的工程签证单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提供修补劳务而具有债权人的身份。综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云阳公司提供(2020)苏11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紫竹园消防工程是云阳公司专业分包给中安分公司,且云阳公司已经超额支付10329673.37元工程款,云阳公司已经没有垫付义务。***质证认为,对于此事其并不清楚。中安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阳公司与常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作为常州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在二审中,***亦认可其代表常州公司。因此,***在工地上进行的的一切事务应代表常州公司。即使确如***所述,其召集人手为中安分公司消防管道修补提供了劳务,那么该行为的后果亦归属于常州公司。现常州公司已经注销,***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常州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徐 达
审 判 员  葛荣贵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宏敏
书 记 员  戴葩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