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04民初92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怡和花园12-103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骆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公司)、第三人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俦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俦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万通公司常州分公司及俦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与万通公司常州分公司、万通公司(后更名为俦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万通公司常州分公司、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钢材款及利息合计48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387.5万元本金,年息24%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作出(2016)苏0404民初61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万通公司常州分公司、万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于2016年12月14日向云阳公司发出(2016)苏0404民初6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云阳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万通公司在云阳公司的债权(应收账款)550万元,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404执1169号。云阳公司针对冻结措施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苏0404执异6号执行裁定:撤销我院作出的要求云阳公司协助冻结万通公司在云阳公司债权550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该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云阳公司向原告承担在(2016)苏0404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万通公司常州分公司和俦亚公司承担的550万元的赔偿责任;二、请求法院在(2017)苏0404执1169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云阳公司550万元的执行;三、确认(2016)苏0404民初6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法有效;四、判令云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云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有关的到期债权法律规定有其他的救济途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万通公司常州分公司及被告俦亚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实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在本院审理***与万通公司常州分公司、万通公司(俦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云阳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万通公司(俦亚公司)在云阳公司的债权550万元。云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8)苏0404执异6号执行裁定关于当事人、案外人救济途径告知错误,本院在此释明。本案原告***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由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潘华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莉
书记员芮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