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26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彪,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5月4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西路8号水岸名都丁香园2幢501-505室(5)
法定代表人:薛正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政,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明,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彪,被告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政、陈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景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景某公司在历年中标承建的工程中,均由被告**实际负责工程项目施工。施工中所需成品铝合金、塑钢窗等建材均由原告提供并负责安装施工。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仍下欠原告17.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案涉工程由景某公司承建,景某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均违法转包给**,故景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差欠原告的门窗工程施工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景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景某公司承建的工程不完全由被告**施工,被告**仅是部分分包,其性质相当于包工头。诉状中所表述的结算单,景某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对原告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知情,同时上述部分工程也不是我公司承建的,请求法院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铝合金、塑钢窗款计壹拾柒万贰仟元整。”
关于上述欠条的形成,原告***陈述,我们送货的时候,**不需要签收。门窗本身就是由我们来提供的,我们安装好了以后,他(**)来查验。我手上就一张欠条,当时是在**家里出具的,**老婆也在场。欠条上面的字都是**写的。出具欠条后,**一分钱都没有给过。我平时都(通过)微信、电话跟**要钱,**一直拖延。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景某公司、盐城市城西翔达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另查明,李某与**的两份结账单上涉及的工程项目中,其中清华园6#楼、水岸名都2#楼、水岸名都丁香苑7#楼、秦南镇文化活动中心、水岸名都丁香苑1#楼及城西村民就业中心系景某公司承建……”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存在分歧,并分别进行了陈述:
1、关于双方业务往来情况
原告***陈述:我是做铝合金门窗生意的。**和我是老乡。**一直在景某公司。在我跟**做业务之前,我跟景某公司也做过业务,所以知道景某公司接下来的项目转包给**,**相当于项目经理的角色,实际做的一些工程中涉及铝合金门窗的工程,就找到了我。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以及安装都是我负责的。本案中我所主张的17.2万元工程款涉及秦南文化中心(2012年做的)、楼王医院值班室(2015年做的)以及城西活动中心(2013年做的)、水岸名都的1号楼(2015年之前做的)、建湖一个化纤厂的厂房(2013年、2014年做的)这些项目积欠下来的。除上述几个项目外,还做了水岸名都2号楼的门窗,但是2号楼的门窗工程款已经由景某公司给掉了。
被告景某公司陈述:原告上述秦南镇文化中心、楼王医院值班室以及城西活动中心、水岸名都的1号楼、建湖一个化纤厂的厂房工程,其中秦南文化中心是我们公司中标承建,项目负责人是赵某,**应该是在赵某手下做工,至于**与原告有无门窗买卖业务这件事,我们不知情,而且这个项目早在2013年就交付使用了,所涉工程款,发包方与我公司以及赵某之间都已经结清了。楼王医院值班室工程不是我公司中标的,我公司中标的是加速机房项目,本身就是个小项目,不需要门窗,中标承建的项目负责人叫王某,**与原告有无门窗业务,我们也不知情。城西村民就业中心工程是**承接后挂靠在我公司施工,我公司于城西村民就业中心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中不包含门窗与楼梯扶手,这一块业务由甲方直接对外发包。水岸名都1号楼工程师我们公司承建的,**在该工程中(有)部分施工,但是该工程在2015年**离开之前,已经全部结清了。建湖化纤厂的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我公司承建的。
2、关于原、被告之间关系
原告***陈述:整个业务我都是跟**联系的,我跟王某、赵某不联系,我跟**联系的时候,**正常就在(景某)公司,我也是去公司找**。**的社保、保险就是由景某公司缴纳,而且**的建筑方面的证书也是挂在景某公司。
被告景某公司陈述,社保是**自己花钱交的,只是我公司代缴。因为他(**)需要挂靠在单位交,我们不发公司给**,**没有任何证书挂在我公司。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景某公司银行存款19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和扣押。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景某公司银行存款1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原告***与**间存在直接的承揽关系。在原告***完成承揽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作为定作人向应向其支付对应的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所欠款项性质及金额,但在出具欠条后未能付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举证,放弃了对原告所陈述及举证予以反驳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举证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其予以支付,本院对其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明确的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但考虑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向其支付从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景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与晶盛公司就相关建设工程存在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欠条所载款项的形成与上述**挂靠在晶盛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的工程的关系,原告也自述在承揽工作进行过程中均系与**联系,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案涉欠条亦系**以个人名义出具,现原告要求景某公司对**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72000元及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从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依法减半收取197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 凡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玲玲
书 记 员  夏正途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