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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991民初23号之三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水岸名都苑***2幢501-5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盐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陈成存。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