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永恒电气有限公司与仓定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4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永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红,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仓定朝,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西路8号水岸名都丁香园2幢901、902、903室(3)。
法定代表人:薛正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响兵,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永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仓定朝及原审第三人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恒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仓定朝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仓定朝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合法招投标程序签订并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有明确的约定,2014年11月9日永恒电气公司与景盛建设公司已在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0083.79元,因此无论陈学金在何时、以何身份与施工单位变更招投标工程的价款计算方式、改变工程价款结算的行为,都因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为无效。2、本案中景盛建设公司所转让的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款,而景盛建设公司与永恒电气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是经招投标程序建立的,一审法院因疏于审查工程经招投标的事实而未能正确适用法律。3、永恒电气公司已不差欠工程款,而景盛建设公司与仓定朝还存在拖延工程维修、施工材料以次充好、伪造施工资料、骗取竣工验收等行为,永恒电气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仓定朝答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法签订的,合同约定价为724万余元,因施工工程量超出了原合同范围,经结算总价为680万元。2、永恒电气公司称***90083.79元是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没有依据。这个数字的确在2014年11月9日的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中载明,但仅是作为开票价,双方真正的结算是在2013年2月6日,整个工程款的结算过程都是由景盛建设公司委托仓定朝、孙宝林进行的。2018年1月4日孙宝林再次与陈学金进行了对账,明确结算总价为680万元,已开票金额为***90083.79元,尚欠510600元,陈学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盛建设公司述称,1、景盛建设公司与永恒电气公司间的工程款金额已经得到确认,差欠51060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2、因景盛建设公司差欠仓定朝的工程款,通过债权转让将本案工程款转让给仓定朝。3、永恒电气公司上诉称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一审中双方已经确认在2016年12月份质保期已满,在质保期内永恒电气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一审中也未就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二审中提出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仓定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恒电气公司立即返还人民币本金5106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永恒电气公司与景盛建设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涉案内容有“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江苏永恒电气有限公司的1#厂房、2号厂房及生产装配楼工程,工程地点:亭湖区永丰三里村七组,工程规模及内容:1#厂房二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902平方米、2号厂房二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5270平方米、生产装配楼四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2293平方米工附属工程等,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备案号:32090210026***,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一般安装工程,详细以招标人提供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三、合同工期。开通日期:2011年4月1日(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单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柒佰贰拾肆万柒仟贰佰壹拾伍元肆角陆分、¥:7247215.46元。”该合同景盛建设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蒋茂涛,工程由景盛建设公司的职工孙宝林及仓定朝实际施工,2011年12月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给永恒电气公司使用。
2013年2月6日,永恒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金与仓定朝签订《关于江苏永恒电气有限公司车间、厂房、道路工程的结算会商协议书》,内容有“江苏永恒电气有限公司车间、厂房、道路工程经审计造价为658万元,因考虑到施工难度及一些附属零星项目未纳入结算,经甲乙双方协商按680万元(为施工单位全部施工内容结算总价)进行结算,此结果为终审结果,甲乙双方无异议,具体协议情况如下:一、680万元为包含施工单位在该工程项目上所有施工内容的全部工程款及费用的结算总价;二、经双方协商2013年春节付款至双方协商结算价的80%;三、工程余款(含质保金)支付原则仍按原合同执行;四、工程质量保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法》执行,具体条款见合同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盐城市水木华羽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严万华在协议上签名见证。
因仓定朝催要工程款,永恒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金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永恒电气永丰厂房工地到期工程应付未付给施工单位的,本人愿意承担每月陆仟元利息,期限从承诺起直到本金还完止。”
2014年11月9日永恒电气公司对涉案工程形成结算审核认定单,内容有“工程名称:江苏永恒电气办公楼及厂房工程,1.工程名称:生产装配楼、送审价(元):2239967.02、审定价(元):1625573.12、核减额(元):***4393.90、核增核减率(%):27.43%,2.工程名称:1#厂房、送审价(元):1710244.14、审定价(元):1174230.50、核减额(元):536013.64、核增核减率(%):31.34%,3.工程名称:2#厂房、送审价(元):4026290.25、审定价(元):3209742.04、核减额(元):816548.21、核增核减率(%):20.28%,4.工程名称:厂区道路砼面层、送审价(元):229109.30、审定价(元):180538.13、核减额(元):48571.17、核增核减率(%):24.56%;审计总价金额:陆佰壹拾玖万零捌拾叁元柒角玖分。”严万华在审核认定单上签名。
景盛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孙宝林、仓定朝实际收到工程款为6289400元。2018年1月4日永恒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金与孙宝林又对涉案工程进行对账,并形成“江苏永恒电气工程收支总账及详细对账单”,该对账单上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6800000元,已开票金额为***90083.79元,下欠工程款为510600元,孙宝林与陈学金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景盛建设公司根据对账单确认的永恒电气公司未付工程款510600元,于2018年1月13日将上述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仓定朝,并向永恒电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永恒电气公司亦收到该通知。
2018年2月11日,仓定朝、孙宝林向永恒电气公司催要工程款时,双方发生争议,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调解达成《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1、盐城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人陈如明出一份收到孙宝林、仓定朝工程账务款5***万余元的收据给孙宝林仓定朝,2、孙宝林、仓定朝收到公司说明后双方在此注明此款系陈学金支付的632万元的部分之中,3、陈学金公司工程款由孙宝林、仓定朝三人一起结算或依法进行诉讼,4、在矛盾过程中再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另查明,1、2018年1月4日陈学金与孙宝林对账时,陈学金为永恒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陈学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承诺书时是受胁迫所为。
仓定朝在接受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向永恒电气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期间,仓定朝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苏0902民初78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永恒电气公司相应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永恒电气公司是否差欠景盛建设公司工程款510600元。1、永恒电气公司与景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景盛建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孙宝林、仓定朝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项目,工程经过验收,被评为合格工程。永恒电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涉案工程的价格确定的问题。①2011年3月31日永恒电气公司与景盛建设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款为7247215.46元,②2013年2月6日陈学金和仓定朝经会商后确定工程款为680万元,③2014年11月9日永恒电气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中审计总价为***90083.79元,④2018年1月4日陈学金与孙宝林最终进行结算的对账表注明了总价款为680万元,开票价为***90083.79元。据此根据双方在对账表中的确认,应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80万元。双方又同时确认了下欠510600元工程款,故应是永恒电气公司尚欠5106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景盛建设公司,景盛建设公司享有上述510600元的债权。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景盛建设公司的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永恒电气公司差欠景盛建设公司工程款为510600元,对此,景盛建设公司将上述债权的转让向永恒电气公司发送转让通知书,永恒电气公司也收到了该通知书,上述事实符合债权转让的实质要件,据此,景盛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成立,仓定朝有权向永恒电气公司主张510600元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仓定朝主张的利息如何确定。本案中,仓定朝认为永恒电气公司应按其法定代表人陈学金出具承诺中承诺承担每月6000元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但结合陈学金的庭审陈述及永恒电气公司与景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内容来看,并不是对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的承担方式,因为出具承诺书时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故一审法院认为永恒电气公司应从2016年12月18日(该工程合格5年后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本金为5106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至支付之日止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永恒电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仓定朝工程款5106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6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3486元,由永恒电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恒电气公司与景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景盛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由实际施工人孙宝林、仓定朝实施完成了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永恒电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的结算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永恒电气公司与景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247215.46元,经双方结算形成的会商纪要确认结算价为680万元,并注明该结算价系“包含施工单位在该工程项目上所有施工内容的全部工程款及费用的结算总价”。虽然2014年11月9日的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中载明审计总价为***90083.79元,但在此后经永恒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金与孙宝林对账签署的《江苏永恒电气工程收支总账及详细对账单》中再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680万元、已开票金额为***90083.79元,同时又确认下欠510600元工程款。审理中景盛建设公司对仓定朝、孙宝林的结算行为无异议,故应认定永恒电气公司尚欠景盛建设公司510600元工程款。永恒电气公司上诉称因案涉合同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陈学金的结算行为构成对备案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而应认定无效。对此,因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永恒电气公司,双方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对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学金的结算行为合法有效。
景盛建设公司将其对永恒电气公司享有的上述510600元债权转让给仓定朝,并已向永恒电气公司发送转让通知书,该债权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可转让的情形,景盛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仓定朝有权向永恒电气公司主张510600元工程款及利息。
综上,永恒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江苏永恒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