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祁国群与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2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水岸名都***2幢901、902、9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响兵,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将“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城西村民就业中心工程资料专用章”中“资料”二字去掉改为“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城西村民就业中心工程专用章”是错误的。景盛公司未提交原始印章或印模,本案中工程资料、合同及对账单上多次加盖“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城西村民就业中心工程专用章”,可见该印章是长期使用的,仅依据景盛公司和**的陈述不能认定案涉印章系变造的。2.***虽是与**签订的合同,但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提交了项目管理师证书,景盛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在合同上加盖了景盛公司的印章,***足以确认**是景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一、二审判决仅依据景盛公司和**的陈述即认定景盛公司系为**代缴保险错误;对于要求其举证证明景盛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的证据,显属过于苛求。3.一、二审判决以印章文字结构存在缺陷而认定***有过错是错误的。景盛公司在较长时间内并未对该印章提出异议,系故意使用文字结构摆布与常规不同的印章。4.本案钢材买卖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钢材均用于涉案工程。即便其签订时不知道该印章的真伪,也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监理单位了解,从而判定涉案印章是真实的。景盛公司也未向***表明**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5.景盛公司称**是实际施工人,即便没有印章,也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景盛公司。因此,基于**具有合法的身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印章真实且有对外宣示效力,景盛公司作为案涉购销合同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6.一、二审判决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未予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的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相对方为景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景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持有的江苏省小型项目管理师执业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为景盛公司,**的劳动保险关系亦在景盛公司,但根据**与景盛公司的陈述,景盛公司仅是帮助**代缴,相关保险费用实际仍由**支付。***也未举证**与景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或者**在景盛公司处领取工资或其他报酬,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接受景盛公司的管理,与景盛公司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其次,**以景盛公司城西村民就业中心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涉案合同时,尚未与景盛公司签订承揽协议书,并未承建涉案工程。**未能提供该项目部已经设立并承建相关工程的有关证明文件,也未提供景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相关足以证明**有权代表景盛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明文件。再次,关于合同上加盖“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城西村民就业中心工程专用章”。景盛公司和**签订的承揽协议书约定,**使用的工程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各项工程资料,不得作为各项合同、承诺、证明等签订,如因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自己承担,与景盛公司无涉。而**取得景盛公司交给其的“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城西村民就业中心工程资料专用章”后,将“资料”二字用美工刀除去,变造成“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城西村民就业中心工程专用章”,并加盖在案涉购销协议上。虽***不认可景盛公司和**的陈述,称景盛公司一直知晓并允许**使用该变造后印章,但并充分举证证明其幢。该枚印章并非签订购销协议时当场加盖,印章名称与购销协议上购买方“江苏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西村民就业中心项目部”并不一致,且印章的文字摆布结构明显存在缺陷。虽该印章之后又用于其他材料,但结合现有证据,该印章首次使用即是加盖在该购销协议上,故不能据此免除***在签订购销协议时的合理注意义务。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对此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并无不当。此外,购销协议签订后,一直由**与***进行货款结算,**也以自己的名义向***支付货款,并无证据证明景盛公司知道**以其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购销协议且对此认可。***也未向景盛公司核实过**是否有相应权限代表景盛公司签订购销协议。鉴于景盛公司对于**的行为不予认可,该购销协议并未得到景盛公司的追认。一、二审判决据此对***要求景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提出的***职务行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相对方为景盛公司,景盛公司应担承担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一审中未举证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二审中,***请求判令景盛公司承担律师费,因二审判决认定景盛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提出的一、二审判决对于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洪
审判员**
审判员潘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