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晋中市人民政府撤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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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11行初12号

原告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撤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5日向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同年5月10日、6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晋中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因客观原因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02年7月16日,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作出榆政土征第(2002)16号《关于收回区住宅建筑公司郭新民、***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原告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原系晋中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下属的国有企业,原名榆次市住宅建筑公司,2000年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榆次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名称变更为现名。原告在榆次区东门街10号合法享有榆国用(土)字第2333047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若干间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榆总字第XX**号),一直使用至今。2017年7月,原告依国家关于不动产登记政策到政务大厅换发新的不动产登记证。在办理过程当中,8月2日接到晋中市国土资源局电话告知:原告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已在2002年7月16日已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以旧城改造的名义下达榆征土征第(2002)16号文件收回,不能办理换证事宜,并告知原告,详细情况可向晋中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处了解。在此情况下,原告找到晋中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晋中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才给原告出示了榆征土征第(2002)16号《关于收回区住宅建筑公司郭新民、***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此时,原告才得知自己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已在2002年7月16日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收回。为此,原告于2017年8月4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给予解决。

原告认为,本公司对合法登记的土地及房屋享有物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榆次区政府在2002年收回土地时未依法通知原告,也未制定、公布补偿方案及按照《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进行补偿,显然违法。而且,当时的榆次区政府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及所属房屋也并没有实施拆迁、占用,由原告一直使用至今。实际上,该榆征土征第(2002)16号文件已成为僵尸文件,但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利。鉴于榆次区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已于2004年由被告上划收回,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故请求:一、依法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晋中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8月9日发布的公告。二、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在2002年征收我公司土地问题的反映、异议》。三、原晋中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主任***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2017年8月曾对涉案土地权属提出过异议。四、晋中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04]26号《关于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区分局工作职责划分意见的批复》。五、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函[2004]44号《关于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上划晋中市政府管理有关问题的函》。以证明被告已于2004年上划收回榆次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晋中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已经严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所诉的榆征土征第(2002)16号文件已于2002年7月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主体进行了送达,故原告对涉诉行政行为已于送达时知晓,其时隔16年后提起的诉讼远超法定起诉期限。二、本案土地征收行为系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作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备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职权,晋中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发生在2002年7月,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是拆迁人原榆次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补偿主体亦相应为拆迁人。且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系无偿划拨取得,不具备补偿条件。四、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登记以来的历史遗留问题,建议追加当时的拆迁人为本案第三人。且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与现康居小区的部分住宅楼占用土地重合,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对其他第三人利益造成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一、榆次区人民政府2002年7月16日作出的榆政土征第(2002)16号《关于收回区住宅建筑公司郭新民、***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及发文稿、收文登记。二、榆次区发展计划局区计基字(2002)第103号《关于旧城改造经济适用房计划的批复》。三、榆次区发展计划局区计基字(2002)第104号《关于旧城改造经济适用房计划的批复》。四、榆次区发展计划局区计基字(2002)第105号《关于旧城改造经济适用房计划的批复》。五、榆次区发展计划局区计基字(2002)第106号《关于旧城改造经济适用房计划的批复》。六、榆次区发展计划局区计基字(2002)第107号《关于旧城改造经济适用房计划的批复》。七、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以证明2002年7月送达了原告榆政土征第(2002)16号通知,在送达之日起原告已知道其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原告于2018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权属提出过异议,并不能证明其对2002年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目的持有异议。认为2002年7月收文登记的签收人***并非原告工作人员,其签收行为无任何法律效力。且被告已将榆次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收回,应为本案适格被诉主体。

由于案涉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诉讼程序方面的事项,故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主张进一步提供和补充证据,并于2018年5月24日依职权调取了***等三人的证据。

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提供了榆次市财政局市财国资字[2000]第013号《关于对榆次市住宅建筑公司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及资本金核实的通知》、榆次市土地估价委员会市土价委字(2000)第007号《关于批准榆次市住宅建筑公司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结果的通知》及2000年1月24日的《土地估价报告》,以证明2000年企业改制时土地已折价抵顶了出让金,原告属于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在未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提供了2018年5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资产评估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所谓改制折抵资产违反法律规定,不能等同于已交纳了土地出让金。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的证据,并就调取证据的情况当庭出示、说明,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发表的主要意见是,上述三人的询问笔录在涉诉通知的送达问题上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被告认可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后,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等三人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的情况说明,系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应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的采纳标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原系晋中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下属的国有企业,原名为榆次市住宅建筑公司。2000年企业改制变更名称为榆次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变更为现名称。

2002年7月16日,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作出榆政土征第(2002)16号《关于收回区住宅建筑公司郭新民、***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收文登记签收人为***。***系原告当时的上级机关分管负责人,签收通知后转交给原告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上述通知下发后不几日,榆次区拆迁办张贴了拆迁公告,组织召开了动迁会议,传达了包括上述通知在内的拆迁文件,原告时任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2004年8月23日,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市政办函[2004]44号《关于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上划晋中市政府管理有关问题的函》。2004年9月8日,晋中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函[2004]26号《关于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区分局工作职责划分意见的批复》。上述文件载明,根据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原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的机构、编制、职能、债权债务等全部上划归晋中市人民政府管理。

2017年7月,原告以其在换发新的不动产登记证件过程中,得知其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7月被榆次区政府以旧城改造的名义收回为由,向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2017年8月9日,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原告对榆次区东大街70号康居小区的部分土地权属提出异议,为不影响全体业主权利,经与原告协商,先行为该小区阴影部分以外的小区业主及跨越阴影部分的5幢、6幢业主办理不动产登记(该公告后附宗地草图)。

2018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属于公法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故设置了起诉期限制度。起诉期限制度体现在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积极限制和对行政行为效力的消极维护,目的在于尽早稳定行政行为所创设的社会秩序,避免行政行为的效力无期限地接受司法审查。这不仅是维护行政秩序的需要,也是规范诉讼秩序的需要,同时还是约束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需要。起诉期限在性质上类似于程序法上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不可抗力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期限。因此,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在不否定相关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依职权可以对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予以主动审查。

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当时的上级机关分管负责人,在签收被诉通知后已及时转交原告的工作人员。况且,榆次区拆迁办之后也召开了动迁会议,传达了包括上述通知在内的相关文件内容,原告时任负责人***也参加了会议。因此,原告最迟在2002年7月底已经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本案原告于2018年2月提起撤销之诉,显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延长或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立案后,应裁定驳回起诉。由于本院对本案不作实体裁判,故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评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娟娟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