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榆次区第十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榆次区第十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702民初2419号
原告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榆次区第十中学,地址榆次区顺城街307号。
法定代表人闫汉卿,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第十中学支部副书记,住榆次区。
原告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次区第十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榆次区第十中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在榆次区政府采购中心经评标委员会评定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40.8万元,项目编号:榆政采(2014)竞070号,项目名称:榆次区十中实验室改造工程。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正式合同,并于2014年8月10日开工并按期完工。原告上报财政评审工程量的结果比合同总价多出210666.89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合同40.8万元按合同约定逐年支付,但补充协议的工程款210666.8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10666.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对于未付工程款,由于被告为学校,需申报财政拨款后才能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山西兴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榆次十中实验室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429747.28元。
2014年8月1日,在榆次区政府采购中心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40.8万元;项目编号(2014)竞招070号;项目名称榆次区十中实验室改造工程。
中标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榆次区第十中实验室改造工程,并包工、包料、包工期(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交付验收,即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合同总价408000元(此款原告不主张)。该合同上,原、被告均签字盖章,另加盖榆次区政府采购中心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工并验收。
后原告上报财政评审,工程量的结果比合同总价多出210666.89元。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据榆次区政府采购中心2014年8月1日组织的榆次区十中学实验室改造工程项目中,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并签订合同,据此合同工程由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实施施工。现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增加了工程量,施工方与建设方就榆次区十中学实验室改造工程(增加部分)由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增加工程量审定金额210666.89元,工期要求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2015年1月6日,就增加部分由委托单位榆次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评审单位山西兴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210666.89元。该结算书上原、被告及榆次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山西兴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书、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有榆次区政府采购中心的公章,故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合同有效。工程如期交工并验收,但工程量的结果比合同总价多出210666.89元后,原、被告双方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加盖榆次区政府采购中心的公章,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就补充协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已验收合格,被告也应支付相应价款。造成纠纷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次区第十中学在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0666.89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榆次区第十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