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5民初20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岩科工业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2999号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5628001148。
法定代表人:孙联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丰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383号写字楼6栋14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640272811。
法定代表人:刘琴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岩科工业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丰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岩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智,丰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基公司退还岩科公司超付货款金额合计108925.09元;2.判令丰基公司支付岩科公司因拖延履行退还货款的利息合计13400元;3.判令丰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岩科公司与丰基公司签订一份《物资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岩科公司向丰基公司购买1700吨铁屑(精装),每吨含税价为985元,按实结算,预计货物总价值约为1600000元。合同约定交易模式为,由岩科公司采取预付现金给丰基公司,然后提货,提货的货值不能超过预付现金额,交易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双方约定,对于岩科公司超付的货款,由丰基公司在结算后十天内无息退还给岩科公司,同时丰基公司开具货物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岩科公司。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岩科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丰基公司汇去货款共计1050000元,并前往丰基公司指定地点提货,后岩科公司发现丰基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铁屑灌水),遂中止提货。至合同有效期结束,岩科公司总计收到铁屑(精装)955.406吨,总金额为941074.91元,其后丰基公司未履行结算后十日内退还岩科公司超付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经过岩科公司多次催告,丰基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向岩科公司开具了前述货物等值的增资税专用发票,但拒绝退还岩科公司超付的货款108925.09元。
丰基公司辩称,岩科公司与丰基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多次到工厂查验产品废铁的含镍率。铁屑属于钢厂的废弃物,废弃物里面含有镍,是用机器从沉淀池里面打捞上来的,铁屑如果有水,也是只有含水率问题,且在购买之前,岩科公司实际上已经检测了铁屑的含水率。故岩科公司不存在超付货款的问题,科研公司还应当继续向丰基公司提货并支付相应货款。丰基公司并没有违约,岩科公司要求退还货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岩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利息损失74940元(1700吨×985元/吨-1050000元=624500元,624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违约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岩科公司实际提走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岩科公司支付给丰基公司产生的400平方米的额外仓储费113200元(参照《厂房租赁合同》,以租金11元每平方米/月,从违约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8日止52800元;以租金12元每平方米/月,从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岩科公司实际提货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9日止为60400元);3.诉讼费由岩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丰基公司与岩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岩科公司以985元/吨的价格向丰基公司购买铁屑(精装)1700吨,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合同签订后,丰基公司将货物放置于合同约定的提货地点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灿坤工业园内,等待岩科公司提货。截止2015年6月3日,岩科公司支付货款1050000元,提走货物955.406吨。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当时国内镍铁行情走势持续下跌,岩科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停止将剩下的货物提走,给丰基公司资金回笼造成损失,且因岩科公司不及时提货,导致丰基公司需要额外承担该买卖合同所特定的744.594吨铁屑(精装)的仓储费。岩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已经严重损害丰基公司的合法权益。
岩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该合同有效期是2015年6月8日,丰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是在2017年7月7日,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丰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岩科公司发出过提货的请求,双方行为均表明同意解除合同,丰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仓储地存放有多少货物以及在仓储地存放的货物的状况;3.丰基公司提到的镍铁与铁屑没有关系的,铁屑的价格走势与镍铁的价格走势无关。请求驳回丰基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丰基公司(甲方)与岩科公司(乙方)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一份《物质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岩科公司向丰基公司购买1700吨铁屑(精装),每吨含税价为985元,预计货物总价值约为1600000元。装货日期由丰基公司通知岩科公司装货,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关于提货方式,双方约定:岩科公司按丰基公司要求自行到漳州市角美龙池开发区龙池大道一号钢铁公司厂区(或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灿坤工业园内)提货;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合同双方盖章后生效,乙方付现金500000元给甲方,开始提货,但出货值不能超过400000元,并开增值税发票,乙方超付之金额,甲方在结算后十天内无息退还并开具等额增值专用发票。”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合同签订后,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岩科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丰基公司汇去货款共计1050000元,岩科公司共计收提货955.406吨,总金额为941074.91元。丰基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向岩科公司开具金额共计为941074.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审理中,丰基公司提供案外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漳州十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由于岩科公司不提货,给丰基公司造成额外仓储费损失。该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灿坤工业园C3一期部分厂房,厂区面积4680平方米,其中厂房4160平方米,道路及绿化面积5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厂房第一年租金10元/平方米/月,第二年租金11元/平方米/月,第三年12元/平方米/月;道路、绿地以2元/平方米/月计算。丰基公司还提交“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该回单显示漳州十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三次向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转账共计389903.53元,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厂房租金及水电费;案外人漳州盛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四次向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转账共计626901.74元,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厂房租金及水电费;案外人漳州盛鑫工贸有限公司向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52380.8元,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的厂房租金。
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漳州市十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漳州盛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岩科公司与丰基公司签订的《物质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岩科公司与丰基公司的交易方式为由岩科公司预付现金给丰基公司,岩科公司在丰基公司通知的装货日期到合同约定地点提货,提货的货值不能超过预付现金额。岩科公司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向丰基公司汇去货款共计1050000元,并到合同指定地点提取铁屑(精装)共计955.406吨,总金额为941074.91元,合同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岩科公司主张丰基公司提供的铁屑(精装)有质量问题,因此在提完955.406吨铁屑(精装)之后终止提货,但岩科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丰基公司提供的铁屑(精装)有质量问题,本院对岩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丰基公司负有通知岩科公司具体的装货日期。岩科公司超付丰基公司货款并终止提货后,丰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岩科公司到合同指定地点提货的合同义务。从本案的举证情况看,岩科公司以终止提货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后,丰基公司亦未通知岩科公司提取货物直至合同有效期结束,且延续至岩科公司本案起诉之前,丰基公司仍未向岩科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结合合同对于交易数量按实结算的约定,应视为岩科公司以行为表明解除合同,丰基公司亦无异议。故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丰基公司主张岩科公司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在合同权利义务终结后,岩科公司与丰基公司应根据合同“按实结算(多退少补)”以及“乙方超付之金额,甲方在结算后十天内无息退还…”的约定进行结算。因此岩科公司要求丰基公司退还超付货款108925.09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岩科公司要求丰基公司支付因拖延履行退还货款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丰基公司要求岩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在岩科公司与丰基公司均以行为表明同意解除合同后,合同即已实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之规定,岩科公司并无继续向丰基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丰基公司要求岩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丰基公司要求岩科公司支付额外仓储费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其一,丰基公司虽提交《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金的发票及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欲证明其因岩科公司未履行合同而遭受租金损失,但该《厂房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案外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漳州十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相关发票的付款方名称及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付款人均为案外人漳州市十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漳州盛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漳州盛鑫工贸有限公司,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支付租金的付款人均非丰基公司,丰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丰基公司主张遭受仓储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如上所述,岩科公司与丰基公司已以行为方式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终止,岩科公司并无继续依合同约定向丰基公司提取货物的义务,对于岩科公司未提取的货物,丰基公司应自行负责处理,因此,即便丰基公司确有因合同终止后造成其额外的仓储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于丰基公司要求岩科公司支付额外仓储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丰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岩科工业环保有限公司返还超付货款108925.09元;
二、驳回厦门岩科工业环保有限公司诉讼的其他请求;
三、驳回广州丰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1373.5元,由厦门岩科工业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广州丰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63元减半收取2031.5元,由广州丰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松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章先攀
代书记员 程诗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