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丰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虎,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梅花,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丰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基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在丰某公司厂区内被一断裂的铁块打飞安全帽及护眼镜,致右眼受伤。当天,***被送往番禺中心医院眼科就医,被诊断为“右眼睑裂伤”,并进行了治疗及相关辅助诊断的检查。此后,***到番禺中心医院眼科门诊进行了复诊治疗,于2012年3月23日被诊断为“1、右眼睑裂伤,2、右眼球钝挫伤”,2012年3月24日被诊断为“1、右眼睑裂伤,2、右眼球钝挫伤,3、右眼视神经挫伤。番禺中心医院向***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的疾病证明书,内容为:“诊断:1、右眼睑裂伤,2、右眼球钝挫伤,3、右眼视神经挫伤”。自2012年3月26日起,***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进行诊治。2012年5月15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向***出具了疾病证明书,主要诊断:“眼球挫伤、视神经挫伤”。
***因与丰某公司及案外人盛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2年6月5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其与丰某公司及盛某公司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2]19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盛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盛某公司均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遂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274、128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与丰某公司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丰基公司及盛基公司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27、39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丰某公司与盛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
2013年12月23日,***向南沙社保局提出其于2012年3月20日被一断裂铁块打飞安全帽及护眼镜所致的眼睛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申请。南沙区社保局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天向其出具了受理回执,并于同日向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丰某公司向南沙社保局提交了答辩意见书,认为:1、***与盛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该与盛某公司确定劳动关系,2、***是脸部划伤。丰某公司还向南沙社保局提交了钢结构产品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书、考勤卡、发放工资的委托书及工资表、临时用工协议等材料。2014年2月17日,南沙社保局向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同是原告在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该调查笔录中载有:“问:请讲述一下所知道的情况。答:2012年3月20日上午9时,在本公司的生产车间,***在工作时被一断裂的铁块打到安全帽及防护镜,伤到脸部。问:受伤后是否及时送医院治疗?答:是的,先送往番禺区中心医院,后又到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治疗。问:你公司上下班时间安排?答:7:30-12:00、13:30-17:30,偶有加班。”2014年2月19日,南沙社保局作出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489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于2012年3月20日9时许,在公司工作时被一断裂的铁块打伤右眼。经番禺中心医院诊断:“1、右眼睑裂伤;2、右眼球钝挫伤;3、右眼视神经挫伤”。其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南沙社保局以邮寄方式送达向某公司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丰某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了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丰某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沙社保局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4897号工伤认定决定。
在庭审中,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提出其没有看过南沙社保局制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但确认调查笔录中的签名为其本人的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南沙社保局作为南沙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南沙社保局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在事故发生当天是否与丰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被番禺中心医院诊断的“1、右眼睑裂伤,2、右眼球钝挫伤,3、右眼视神经挫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
关于***在事故发生当天是否与丰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有关丰某公司与***劳动关系的争议问题,已由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丰某公司与***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丰某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时,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番禺中心医院所诊断的“1、右眼睑裂伤,2、右眼球钝挫伤,3、右眼视神经挫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受伤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为丰某公司的正常上班时间;地点发生在丰某公司的生产车间内;因工作中被一断裂铁块打到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2012年3月20受伤当天,即被送往番禺中心医院眼科进行诊治,并遵照医嘱按时复诊。番禺中心医院对***伤情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的疾病证明书的伤情诊断并无超出该院2012年3月20日、21日、23日、24日***门(急)诊病历所诊断的伤情范围,并且得××证明书的伤情诊断的印证。南沙社保局据此认定***被诊断为“1、右眼睑裂伤,2、右眼球钝挫伤,3、右眼视神经挫伤”属于工伤,合法有据。丰某公司主张***受伤部位为脸部,而非眼部的意见,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丰某公司请求撤销南沙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南沙社保局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4897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4897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广州丰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丰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1、丰某公司和***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临时用工协议》是由***亲笔签名,盖的是广州盛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丰某公司和***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劳动协议。2、丰某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并没有为丰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或劳务。(2)丰某公司与盛某公司于2009年签订了一份“钢结构产品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书”将钢结构产品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盛某公司,因此盛某公司在***入职后将其安排到丰某公司的厂区工作,但实际上是在为盛某公司工作,为盛某公司提供劳动。(3)盛某公司委托丰某公司代为盛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证据充分。因此丰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向***发放的劳动报酬实际上是盛某公司支付给***的劳动报酬。二、本案中***与盛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已经直接证明了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参照“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盛某公司与上诉人丰某公司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民事偿债能力。四、事实上***是脸部划痕受伤,其所说的完全不符合事实。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48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原审第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27、392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丰某公司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20日,原审第三人***在丰某公司厂区内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右眼受伤,符合上述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穗南人社工伤认[2014]0048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丰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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