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沁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泰州市沁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1民初766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锋,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泰州市沁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21200685864118R,住所地泰州市高新区海陵南路308号主楼5020室。
法定代表人:赵华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顾锋、泰州市沁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被告顾锋、被告沁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顾锋、沁莲公司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工资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顾锋系被告沁莲公司的委托人。2015年7月—2016年年底期间,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沁莲公司在兴化市工地从事油漆工劳务。2018年2月10日,被告顾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资款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顾锋辩称,原告所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我不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顾锋的诉讼请求。
被告沁莲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并非被告沁莲公司承建,被告沁莲公司与原告之间无雇佣或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沁莲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10日欠条,两被告无异议;被告沁莲公司提交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顾锋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1日协议书复印件、2015年5月28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017年7月26日协议书复印件、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沁莲公司承建工程,并委托被告顾峰负责工程项目,原告等人在该工程提供劳务之事实。被告沁莲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2015年7月21日协议书确为被告沁莲公司与缸顾乡缸顾村委会所签,但因被告沁莲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故该协议已经解除。2015年5月28日授权委托书系被告沁莲公司与被告顾锋所签,但授权负责工程项目与协议书载明工程地点不一致;被告顾锋陈述案涉工程系其承建,后发包给案外人沙瑞华施工,与被告沁莲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欲证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在兴化市开发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2月10日,被告顾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资尾款65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顾锋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顾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故被告顾锋欠原告***工资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约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沁莲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顾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4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高顺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