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沁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7614某某与泰州市沁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1民初7614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柴宇,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天琪,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沁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新区海陵南路**主楼**。
法定代表人:赵华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东,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沁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宇、被告沁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沁莲公司承建的工程处从事脚手工工作,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脚手工工资计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所欠事实(缸顾张缸三村代建开发工程项目工资),欠款在半年内结清”。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沁莲公司辩称:沁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在沁莲公司工程处从事脚手工工作并非事实,沁莲公司也未承建过缸顾乡缸三村代建开发工程。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沁莲公司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沁莲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2017)苏1281民初3204号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由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沁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沁莲公司承包了缸顾村的代建房工程,并委托被告**与案外人张祖进为其兴化市缸顾乡缸亭路北延投资项目工程办理相关业务。被告沁莲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虽然沁莲公司与缸顾村民委员会签订过类似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但因为沁莲公司没有相应的房屋拆迁和房屋开发的资质,因此在《协议书》签订后即2015年7月就与缸顾村民委员会解除了相关协议,并对协议进行了销毁,且原告未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与本人无关,被告沁莲公司与缸顾村民委员会取消了协议后,有关工程都是以我本人为主体,与沁莲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未说明来源,不能证明缸顾村的代建工程系被告沁莲公司承建,且被告沁莲公司提交的(2017)苏1281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缸顾村的代建工程系被告**与相关被拆迁人签订代建协议,未有被告沁莲公司在相关协议上签章,被告**亦认可缸顾村的代建工程与被告沁莲公司无关,故本院对该《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缸顾乡缸顾村代建开发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脚手工工作。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木工工资计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所欠事实(缸顾乡缸三村代建开发工程项目工资),欠款在半年内结清。包括沙瑞华付款/欠31000元”。以上工资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对被告**享有工资债权3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缸顾乡缸顾村代建开发工程项目系被告沁莲公司承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承认该工程系其本人承建,与被告沁莲公司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所欠工资已与案外人沙瑞华全部结清,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给付原告**工资3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申请缓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唐昌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唐 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