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1民初765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沁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新区海陵南路308号主楼5020室。
法定代表人:赵华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东、薛莹,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沁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被告沁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资8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至2016年底在被告沁莲公司承建的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中沟南路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6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沁莲公司的委托人顾峰结算工资,被告出具工资尾款82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沁莲公司辩称:沁莲公司未承揽过原告诉称的工程,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委托过被告**结算过工资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2018)苏1281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由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沁莲公司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沁莲公司承包了缸顾村的代建房工程,并委托被告**与案外人张祖进为其兴化市缸顾乡缸亭路北延投资项目工程办理相关业务。被告沁莲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虽然沁莲公司与缸顾村民委员会签订过类似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但因为沁莲公司没有相应的房屋拆迁和房屋开发的资质,因此在《协议书》签订后即2015年7月就与缸顾村民委员会解除了相关协议,并对协议进行了销毁,且原告说明该证据来源于缸顾村民委员会,但无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与本人无关,被告沁莲公司与缸顾村民委员会取消了协议后,有关工程都是以我本人为主体,与沁莲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未能说明来源,不能证明缸顾村的代建工程系被告沁莲公司承建,且被告沁莲公司提交的(2017)苏1281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缸顾村的有关代建工程系被告**与相关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未有被告沁莲公司在相关协议上签章,被告**亦认可缸顾村的代建工程与被告沁莲公司无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沁莲公司为缸顾乡缸顾村中沟南路施工改造代建工程的施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医疗保险。被告沁莲公司质证认为,该保险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己无关,是案外人沙瑞华购买的保险。本院认为,该保险单系复印件,未注明来源,且仅有该保险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沁莲公司与原告***具有劳务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2017年7月26日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缸三责任区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缸顾乡缸顾村的代建工程是其本人承建,与被告沁莲公司无关。原告及被告沁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系阴阳合同。本院认为,该协议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沙瑞华发放工资清单及付款证明4页,证明2015年、2016年向沙瑞华付款3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为沙瑞华所写,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沁莲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说明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2015年、2016年的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建的缸顾乡缸顾村代建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6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工程瓦工工资款人币捌万贰仟元。如有异议可随时变更(时间为一个月变更时间)”。以上工资款未付。被告**称,欠条没有写明瓦工的名字,不是写给原告***的,而是写给案外人沙瑞华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对被告**享有工资款债权8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主张该欠条未载明瓦工的名字,但该欠条为原告沙瑞华持有,故原告沙瑞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其所欠工资已与案外人沙瑞华全部结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缸顾乡缸顾村代建工程系被告沁莲公司承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承认该工程系其本人承建,与被告沁莲公司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给付原告***工资8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8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唐昌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唐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