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兴隆拆迁有限公司

黑河市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兴隆拆迁有限公司、***、黑河市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甸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2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河市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占富,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兴隆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殿禄,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甸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河市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兴隆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一审被告黑河市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林甸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富公司申请再审称,1.兴隆公司经营拆迁业务,应当审查合同相对方是否取得拆迁手续,在明知***无法取得拆迁许可时,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恶意,应为无效;2.刘东太欠孔令东的10万元债务,属于双方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拆迁协议无关,原审认定林甸分公司收取该10万元保证金不当;3.***同意将林甸分公司收取的拆迁保证金支付给刘清宝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隆公司与林甸分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无证据证实兴隆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主观恶意。兴隆公司未审查合同相对方是否取得拆迁手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审已经考虑了兴隆公司在签订协议中的过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林甸分公司负责人***同意将刘东太的10万元债务由林甸分公司承担,并向兴隆公司的孔令东出具收条予以认可,原审认定视为林甸分公司收取该1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系林甸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同意并指示兴隆公司将部分拆迁保证金支付给刘清宝,兴隆公司有理由确信已经向林甸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林甸分公司承担,林甸分公司系华富公司的分公司,原审判决华富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华富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华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市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延泽
审 判 员 李 鑫
审 判 员 王 玺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卓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