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兴隆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黑河市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1民终6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黑龙江边陲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河市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龙滨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吕天水,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超,男,该项目部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崔喜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王肃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范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兴隆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蒲家园4号楼2单元8层2号。
法定代表人:马殿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棚改中心),黑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齐齐哈尔市兴隆拆迁有限公司(兴隆拆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0)黑110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主张其于2014年依据与棚改指挥部签订的《委托动迁协议书》,已按约定完成了动迁工作,棚改指挥部亦支付了部分奖励款,现其主张要求给付剩余款项64,097元。一审法院审理时认为《委托动迁协议书》为复印件,无证据证实其与棚改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城投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兴隆拆迁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拆迁人,其在审理期间认可存在动迁奖励款的事实,仅认为此款已向***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现有查明事实存在矛盾,故将本案重审,核实案涉动迁工程奖励款发放主体及发放程序,根据查明事实,正确认定争议款项支付的有效证据,据实予以裁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0)黑110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代柳怡
审判员  王 凤
审判员  满国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