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5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希望路民胜家园小区*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段国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0271920G。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涛,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高中文化,现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建玮(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段涛,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自2006年7月17日至2010年以前,一直在公司担任财务职务,公司的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大量财务账目均由其掌管并一手制作,其对已经知晓的内容不应再重复要求。二、被上诉人的诉请客观上实现不能,其反复多次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资料,实则是干扰破坏公司正常经营,其不正当目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一审判决履行不能,2006年至2009年的会计资料确已被***拿走,公司早已不在经营,没有相应可供查阅、复制的资料。(2012)西法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拿走2006年至2009年的年度报表,虽未明确拿走的是什么年度报表,但从公司报表的种类及被上诉人负责的工作来看,可以认定其拿走的就是财务会计资料。另,从公司强制搬出办公地点以后就没有正常经营,也没有财务人员,没人制作、也没有内容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所以一审判决客观履行不能。***玉2016年3月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成为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可以查阅公司成立以来的文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在书面提出查阅被拒之后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请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所提到的被上诉人市公司员工等理由不是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可以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正当理由。3、被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是经过法院生效文书确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是一个连续的整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提供自2006年7月17日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公司章程、各项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记录供原告查询、复制;2、被告提供2006年7月17日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财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或财务状况变动表、附表和附注)供原告查询;3、被告提供自2006年7月17日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供原告查询;4、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指出的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天圆公司系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16年7月17日,法定代表人系段国生,该公司目前未办理注销手续。
2012年5月30日,***起诉段国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2)西法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与段国生于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7月17日,段国生投资100万元注册成立自然人独资公司即天圆公司。2010年10月29日、11月19日,双方发生纠纷,***从天圆公司拿走了2006年至2009年的年度报表,笔记本电脑11台,全站仪4台,台式电脑1台,RTK(全球卫星时时定位差分测量系统),及该公司大量合同资料。判决如下:一、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份由***享有49%的份额,段国生享有51%的份额;二、段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10000元。该判决生效之后,原告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成为天圆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49%。
2016年4月22日,经昆明市东骏公证处证据保全,原告向被告公司邮寄一份《关于要求查阅公司相关材料的函》(收件人:段国生,公司名称: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话/手机:138××××7818,地址:昆明市高新区新光巷169号昆明明青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期b区6层605号),其中载明:股东***依据我国《公司法》三十三条之规定,向公司提出:1、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各项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记录;2、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上述函件被拒收后退回原址。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邮件上载明的收件人段国生的手机号码确系本人使用。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股东一人;公司不设监事会,设执行监事一人,由股东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股东决定聘任或解聘。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行使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股东知情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经营、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过程,公司现在的情况不可能与之前的经营、财务状况完全脱节或毫无关联。如果不允许股东行使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股东知情权,则明显不利于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亦没有禁止股东查阅或者复制其成为股东之前的相关材料,故股东可以行使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股东知情权,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查阅、复制其在成为股东之前公司相关资料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各项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记录的主张。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要请求人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即可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对于公司章程,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公司不能以可以到工商局调取为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的诉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被告的公司章程,其不设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故该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及监事会会议决议,原告要求查阅、复制的股东会决议客观上不存在,故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相关记录,因原告不能明确具体所指,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查阅财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或财务状况变动表、附表和附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可见,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查阅上述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查阅的不属于财务会计报告范围之内材料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的主张。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有前提条件,即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交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的文件资料和邮寄单,证明其向被告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该文件被拒收后退回原告,而被告庭审中认可邮寄单上填写的收件人段国生的手机号系其本人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原告有权在未收到被告公司书面答复的情况下,通过股东知情权诉讼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以及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由此可见,会计账簿是在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基础上进行登记的独立账册,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因此,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会计凭证则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的材料之一,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将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公司的所有会计报表、财务报表、经营账目、大量合同资料等拿走的意见,从已经生效的(2012)西法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书来看,其中确认的事实仅为:“***从天圆公司拿走了2006年至2009年的年度报表,……,及该公司大量合同资料”,并未确认原告拿走会计账簿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带走公司2006年至2009年相关报表资料从而导致客观上不能够查阅的观点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告能否继续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是反映公司年度经营财务行为的客观凭证,是按照公司法及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及要求设置及建立,虽然被告公司登记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但尚未办理注销手续,被告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无论被告公司是否有具体的经营行为,都应当将年度内财务数据如实建制及客观反映,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公司认为其2016年7月17日之后没有正常经营而无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2006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给原告***查阅、复制;二、被告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2006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给原告***查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确认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所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享有公司49%的股权,***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4年8月14日昆明市中级人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取得股东资格,成为股东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被上诉人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起始时间应从2014年8月14日起,被上诉人主张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是法定权利,上诉人不能因章程已经在工商局备案拒绝提供查阅,因此上诉人应当提供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章程供被上诉人查阅。上诉人明确表示未置备2014年8月14日后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本案中也无证据表明该公司置备了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查阅上述文件的诉求无法支持,但是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上述文件材料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可另案向相应人员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公司住所地提供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供被上诉人***查阅。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锋
审判员  吴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