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杨才与段国生、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法民初字第4007号
原告杨才,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金方,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国生,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小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希望路民胜家园小区3幢2单元602号
法定代表人:段国生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027192-0
委托代理人王小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唐光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才诉被告段国生、被告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庭审理中、被告段国生、被告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方、被告段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均、被告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国生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才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段国生与被告天圆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关系尚好,故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拖延未能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段国生及被告天圆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4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国生、被告天圆公司共同辩称:因本案借条出具时间在被告段国生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事实。被告段国生及天圆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从原告处借到420000元。该借条形成时间是2010年7月,因被告天圆公司资金运转出现困难,被告段国生前妻被告***当时在被告天圆公司担任出纳并管理财务,被告***的母亲王志兰与原告杨才的妻子是姐妹,被告***与原告杨才系亲戚关系,于是被告***提出由其代表公司去找杨才借款,并让被告段国生代表公司写好借条并盖上公司的印章。后被告***去找原告杨才未借到任何款项,但该借条一直在被告***处。后被告段国生与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婚姻走到了尽头,2011年4月被告***将被告段国生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法院判决了双方离婚,但双方的关系至今仍处于矛盾之中,于是才出现本案诉讼。本案涉及的借款有420000元,因原告杨才未出借过该款,故原告杨才不能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段国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当时被告***是代表被告天圆公司去向原告杨才借款,而不是被告段国生个人借款,被告段国生作为被告天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借条和签名完全是正常的公司行为,原告杨才将被告段国生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原告杨才与被告***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诈骗,被告段国生将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综上,被告段国生及天圆公司并没有从原告杨才处借到任何款项,原告杨才实际上并没有将任何款项支付给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420000元是真实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主体是被告天圆公司,不是被告段国生及***个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才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被告段国生身份证各一份、工商登记卡片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段国生、被告天圆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段国生及天圆公司认为被告段国生身份证是被告***提供给原告,说明本案实际是被告***起诉。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一张、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一份,证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银行取款500000元,拿给被告段国生170000元现金。因为是提前支取,所以要收取一定的利息。经质证,被告段国生、被告天圆公司、被告***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段国生、被告天圆公司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看不出其中170000元是拿给被告段国生。
三、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两张、存折一份,证明500000元借给段国生170000元后,还剩330000元,原告又存入了银行。当时段国生与原告一起去银行办理,其中一张凭条上手写的内容是被告段国生亲自书写的。经质证,被告段国生、被告天圆公司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相差的170000元就是借给被告段国生,且存折写明了是约定转存,不存在取出来拿钱给被告段国生的情况。被告***对该项证据无异议。
四、民生银行个人分账户对账单三份,证明2009年5月13日,原告分六笔取款共计15000元。2009年6月11日,原告分五笔取款共计60000元。2009年6月19日,原告刷卡消费1854元。2009年6月20日,原告分八笔在ATM机取款共计15500元。2009年7月27日,原告分四笔取款10000元。2009年10月25日,原告分两笔取款4000元。2009年11月7日,原告分七笔取款15000元。2009年11月10日,原告分两笔取款3000元。2009年11月11日,原告取款2000元。2009年12月11日,原告分两笔取款4000元。2009年12月19日,原告分四笔取款8000元。
五、农业银行取款回单一张、利息及代扣税清单一张,证明2010年7月7日原告取款40000元。
六、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取款40000元。2010年7月16日原告分两笔取款共计5000元。7月19日,原告分三笔取款共计5000元。
七、华夏银行取款凭条一张、对账单一份,证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取款10064.8元,给了被告段国生10000元。2010年7月5日,原告分五笔共取款10000元。
原告陈述所取上述款项都借给被告段国生。
经质证,被告段国生、被告天圆公司认可原告提交(二)至(七)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为只是原告的银行流水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内容,只能证实原告取过款,款项没有交给被告段国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至(七)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至(七)项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杨才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7月19日多次从银行取款,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段国生、被告天圆公司,被告段国生及被告天圆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确认。
八、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天圆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0元,原告为借款给被告,多次到相关银行取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行为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段国生、被告天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借条是被告天圆公司出具,被告段国生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是被告天圆公司所借,与被告段国生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借款是被告天圆公司所借,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该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民生银行借记卡一张,证明卡号为的民生银行借记卡的持卡人是原告。经质证,被告段国生与天圆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卡号和上述民生银行流水上的账号不是同一个。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确认。
十、机动车登记证书、试车记录、任务委托书、结算单各一份,证明云ASQ783奥迪车所有人是被告天圆公司,车辆初次落户时间是2008年6月26日。该车是由被告段国生使用,车辆的保养、维修都由被告段国生自己驾车前往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经质证,被告段国生、天圆公司、***对该项证据无异议。
十一、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小单一份,证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段国生向原告借钱用于到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养云ASQ783奥迪车,原告将卡号为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借给被告段国生,该车保养费为1854元,即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借款。经质证,被告段国生与天圆公司对该项证据无异议,认可是原告帮其刷了1854元保养车,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机动车登记证书、试车记录、任务委托书、结算单及(十一)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小单,可以证实在被告段国生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关系良好并相互信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段国生、被告天圆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1)西法民初1378判决书一份,(2012)昆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段国生与被告***之前是夫妻关系,被告***在被告天圆公司管财务及出纳,两被告闹矛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告***将公司的财务资料拿走,其中包括该420000元借条,被告***将该借条又拿给原告,叫原告来起诉本案。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昆明中院后,自愿撤回上诉,上述(2011)西法民初1378号判决书已经生效。经质证,原告杨才、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原告杨才认为判决没有提到该借条是被告***拿走的,该借条被告段国生出具给原告后就在原告处,如被告段国生认为没拿到钱,还留着借条在公司账上干什么。被告***认为判决上没有说其拿走了借条,只说拿走了年度报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判决上并未记载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作确认。
二、(2012)西法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4)昆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段国生离婚后,被告***将被告段国生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分割被告天圆公司,法院作出了该判决。后***自愿撤诉。上诉状上***的电话为13518752037,而本案起诉状原告杨才的联系方式也是***的该号码,说明本次诉讼实际是被告***在背后操作。
三、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杨才起诉状上的联系电话15969569197没有实名登记,并不是原告杨才的电话,另一个联系电话13518752037却是***的电话号码,说明本次诉讼实际是被告***在背后操作。
经质证,原告杨才对被告段国生、被告天圆公司提交的(二)、(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为电话号码可能存在写错的情况,原告杨才起诉被告段国生、被告天圆公司是根据借条上落款的名字,如果有被告***的签字,原告肯定会起诉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13518752037号码是被告***,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就算电话写的是被告***的电话,但原告的名字及信息都是杨才,不能说明实际起诉人是被告***,而且被告***与原告本身也是亲戚,被告***的电话也不能说明什么。本院认为,被告段国生、被告天圆公司提交的(2012)西法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4)昆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被告***与被告段国生离婚后,双方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本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股份由***享有49%,由段国生享有51%;二、由段国生补偿***人民币10000元。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诉讼,本院对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作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现金日记账三页,证明被告天圆公司账本记载了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的情况。账目是被告***当时担任被告天圆公司财务时记录的。经质证,原告杨才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被告段国生、被告天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段国生、被告天圆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为这些记录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被告***当时管着公司账本,该记录到8月30日就没有了,因此这些都是被告***自己为了此次诉讼制作,而且借款是420000元,而账本只写向原告杨才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借款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数额不相符,被告段国生、被告天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作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杨才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费用共计人民币414354元。被告天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在被告段国生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建。2012年4月11日,被告段国生与被告***离婚后,分割了49%的股权给被告***,现该公司由被告段国生与被告***共同占有股权,被告天圆公司仍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借条是被告段国生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款与被告段国生、被告***无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30日,被告段国生书写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杨才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元(¥420000),此据。借款人: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段国生。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段国生在借条上签名。”
原告杨才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与被告段国生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3月1日,被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本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天圆公司系段国生用夫妻共同财产,在段国生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创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段国生取得天圆公司的股权属于段国生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最终判决一、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份由***享有49%,由段国生享有51%;二、由段国生补偿***人民币10000元。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上诉。
2009年6月19日,原告杨才将卡号为的民生银行借记卡交给给被告段国生,被告段国生在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养被告天圆公司的云ASQ783奥迪车,被告段国生用原告的上述借记卡支付了保养费1854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杨才庭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费用共计人民币414354元。借条是被告段国生以被告天圆公司名义出具,借款420000元与被告段国生、被告***无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被告段国生、被告***对借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向杨才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元(¥420000),此据。从借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天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国生明确从原告杨才处借到现金420000元,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小单,可以证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段国生到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养被告天圆公司所有的云ASQ783奥迪车,原告将其民生银行借记卡交给被告段国生使用,被告段国生用该借记卡支付了车辆保养费1854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被告段国生与被告*租丽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杨才与被告段国生、被告*租丽基于亲戚原因关系良好,彼此相互信任,原告将4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段国生用于被告天圆公司经营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而被告段国生作为被告天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确借条是其书写,但认为未收到原告借款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其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辩解成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借款420000元的请求,予以认可,被告段国生、被告*租丽均陈述420000元借条,是被告段国生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款与被告段国生、被告***无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两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2010年7月30日,被告天圆公司向原告杨才以现金方式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天圆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被告段国生、被告*租丽是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天圆公司系段国生用夫妻共同财产,在段国生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创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段国生取得天圆公司的股权属于段国生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最终法院判决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份由***享有49%,由段国生享有5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圆公司所借420000元虽是被告段国生以被告天圆公司所借,但生效的上述判决确认被告天圆公司是在被告段国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创办,该公司的股份由被告段国生享有51%、被告***享有49%,被告段国生及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天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被告段国生与被告***现已离婚,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段国生、被告***应在其享有被告天圆公司股权范围内,对被告天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才借款人民币420000元,被告段国生对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2142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对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2058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原告杨才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才,对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段国生承担人民币3876元的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人民币3724元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婉琳
人民陪审员  *正念
人民陪审员  *绍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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