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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锦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海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984号
上诉人广州锦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锦惠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海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瑞公司)、襄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襄阳中西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锦惠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如下:1、判令被上诉人海博瑞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人民币11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海博瑞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以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人民币1256.06元;3、判令被上诉人海博瑞公司赔偿上诉人律师费1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2256.06元。
广州锦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博瑞公司向广州锦惠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10000元;2、判令海博瑞公司向广州锦惠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以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人民币1256.06元3、判令海博瑞公司赔偿广州锦惠公司律师费1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2256.06元;4、判令襄阳中西医院就海博瑞公司的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海博瑞公司、襄阳中西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4日,海博瑞公司员工杜晶晶向广州锦惠公司发送邮件,邀请其于7月29日至海博瑞公司参与襄阳东风人民医院核磁共振屏蔽房建设项目的招标仪式。7月31日,海博瑞公司员工杜晶晶再次向广州锦惠公司发送邮件确认其为最终中标单位,并以书面中标通知书确认建造项目的组成(包括:电解铜箔、PVC绝缘地板、MRI屏蔽门YM-02、屏幕观察窗、通风波导器等10个组成项目),该工程期共15天。2013年8月30曰,广州锦惠公司与襄阳中西医院(原名襄阳东风医院)签订安装合同,就MR屏蔽装修工程约定如下:广州锦惠公司根据场地文件进行施工,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合同总价格为54000元,该款于货物到场后安装工程完工检测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90%工程款,余款10%一年后付清。2013年10月12日,经案外人北京科奇时代信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检验,该工程符合奥泰公司1.5T可磁共振室的屏蔽要求。一审庭审中,襄阳中西医院确认广州锦惠公司向其施工的项目已经于2013年安装完毕。2018年至2019年间,广州锦惠公司多次向海博瑞公司员工陈小民催要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锦惠公司虽与海博瑞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广州锦惠公司为海博瑞公司案涉项目的中标方,且案涉项目经襄阳中西医院确认由广州锦惠公司施工并于2013年完工,可以确认广州锦惠公司与海博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标的额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虽然广州锦惠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本案事实,只有招标文件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款及具体约定。根据投标中标的相关逻辑,该项目为海博瑞公司的项目,广州锦惠公司在该项目的中标最终应当由海博瑞公司作出确认,故海博瑞公司对本案的合同标的额具备举证能力和义务,但海博瑞公司经本庭提示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招标文件,故本案的合同价款不能予以确认。支付货款系买受人的义务,海博瑞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义务,但案涉项目2013年即完工,广州锦惠公司于2014年起即可向海博瑞公司主张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查明事实中,广州锦惠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至2016年间向海博瑞公司催要过款项,陈小明的相关通话或信息均不能显示前期催款的具体时间,广州锦惠公司一审庭后虽擅自向本庭邮寄了相关火车票、住宿费等发票,但根据举证规则,其举证期已过,广州锦惠公司不再享有举证的权利,且上述材料也无法形成完整的催款事实的逻辑链,故海博瑞公司关于广州锦惠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广州锦惠公司主张海博瑞公司承担律师费也无约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襄阳中西医院与广州锦惠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亦在案涉项目中无相关连带责任的约定,故不应承担买卖合同关系付款的连带责任,襄阳中西医院的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两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锦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广州锦惠公司与海博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海博瑞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案涉项目2013年完工后,广州锦惠公司于2014年起即可向海博瑞公司主张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但广州锦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至2016年间向海博瑞公司催要过款项,陈小明的相关通话或信息均不能显示前期催款的具体时间。广州锦惠公司提交的火车票、住宿费等发票,不能证明是因广州锦惠公司向海博瑞公司催款产生。故海博瑞公司关于广州锦惠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广州锦惠公司在二审期间,口头申请法院调查证据,但申请内容和申请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支持。广州锦惠公司请求海博瑞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州锦惠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广州锦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刚 审判员  黄浩 审判员  任文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