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一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正国,男,193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昆明市木器厂退休人员,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昆明市木器厂退休人员,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梅,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专文化,云南省精神病院工作人员,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飒,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菊,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林娜,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金碧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号。
负责人李泓俊,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雪琼、董立夫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礼海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十里长街红河谷小区*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云南礼海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云城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园路船房小区别墅区**幢。
法定代表人吴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严正国、陈炎、严梅、严飒、严菊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金碧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碧办事处”)、被上诉人云南礼海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海公司”)、被上诉人昆明云城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4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0日,金碧街道办事处10号片区严家地城中村重建改造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改造指挥部”)(甲方)、原告严正国(乙方)与礼海公司(拆迁代理人)签订西山区金碧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第10号片区征地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第一条被拆迁房屋情况及安置补偿1.1乙方所有的本幢房屋〔土地证号:昆官集用(2002)字第11364**号,面积43.2㎡,房产证号:官字第××号,面积40.70㎡〕,房屋结构砖混,权利人及权利共有人**、严梅、严飒、严菊,座落严家地社区严家地居民小组246号,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属于拆迁对象。……1.3按照西山区金碧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第10号片区改造项目的补偿方案,乙方获得的安置、补偿情况,详见表一表二;……1.6乙方的回迁房建筑面积70.627㎡,初步选择壹套房屋进行安置(其中70.627㎡壹套)(最终户型及面积以规划部门批准的为准),如总面积小于本协议回迁安置建筑面积的,则甲方以4000元/平方米补足。……”《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表一记载,五原告的补差政策(空砌面积)为44.63×4-44.63=133.89㎡,对应金额为241002元,过渡费为18480元,搬迁时段奖为10000元,物业管理费补贴为3240元,按时搬迁面积奖为4463元,搬家费为1200元,以上共计278385元。《回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尊龙公司(甲方)、原告严正国(乙方)与被告礼海公司(拆迁代理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被拆迁房屋情况及安置补偿1.1乙方所有的本幢房屋〔土地证号:昆官集用(2002)字第11364**号,面积43.2㎡,房产证号:官字第××号,面积40.70㎡〕,房屋结构砖混,座落严家地社区严家地居民小组246号。实际测绘建筑面积44.63㎡。……1.3乙方1-5层(整幢)实际建筑面积的赔还及五层以上建筑面积所获得的补偿款详见附表一、二、三(通告发布20天内),回迁房交房标准详见附表四。……第二条乙方的回迁房建筑面积70.627㎡,选择壹套房屋进行安置(其中70.627㎡壹套)(最终户型及面积以规划部门批准的为准)……第三条乙方与金碧街道办事处10号片区严家地村城中村重建改造工作指挥部签订的协议及其附表所确定的补偿条款、内容、标准均只作为项目成本核算依据。乙方实得的相应补偿及标准均按本补充协议及其附表确定的补偿条款、内容及标准计算为准,本补充协议确定的补偿计算结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乙方不得以主协议确定的补偿内容及标准提出异议或要求相应权益。……第六条本补充协议的生效和份数……本协议与主协议所约定的条款(附表)有冲突之处,均以本补充协议约定条款(附表)为准。”《补充协议》表一记载,五原告过渡费为15840元,搬迁时段奖为10000元,搬家费为1200元,以上共计27040元;表二记载,有线电视补偿费为250元。表一、表二记载的补偿款共计27290元。2010年11月4日《会议纪要》记载,严家地居民小组于当日上午9点召开严家地居民小组居民大会,严家地居民小组全体居民参加了会议,会议讨论事项包括:“①金碧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严家地10号片区征地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②金碧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严家地10号片区征地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补充协议;③就金碧街道办事处严家地10号片区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的补充条款进行会议表决其内容如下:补充协议若遇政策影响或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双方需另行协商,为保证双方的权益,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做好成本核算,成本核算与乙方实际补偿有出入或误差的以实际补偿为准(拆建人持有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为准)。乙方不再有异议,若遇乙方不配合或产生其他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履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原告严正国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庭审中,原告严正国、**、严梅、严飒、严菊共同陈述:五原告因本次拆迁已领取的款项为272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三层房屋的补偿款241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0年12月10日的《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次拆迁中,实际应当履行《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还是《补充协议》。本案中,2010年11月4日的《会议纪要》记载,严家地居民小组在拆迁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召开过居民小组大会,组织严家地居民小组全体居民讨论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关事宜,并明确以补充协议作为实际补偿的依据,原告严正国到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同时,《补充协议》第三条及第六条均明确约定,《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只作为成本核算的依据,应当以《补充协议》确定的补偿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于《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与《补充协议》存在冲突的条款(附表),应当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综上,本案应当以《补充协议》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向其支付补偿款241002元,五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为《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补差政策(空砌面积)”的约定,而《补充协议》中对于该笔款项未作出约定,故被告不应向五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同时,《补充协议》第一条1.3款、第二条及表一、二约定,五原告因本次拆迁应获得的补偿为70.627㎡的回迁安置房及补偿款27290元。庭审中,五原告陈述其已领取的款项为27290元。综上,五原告已全额领取了《补充协议》约定的货币补偿,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正国、**、严梅、严飒、严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正国、**、严梅、严飒、严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严正国、**、严梅、严飒、严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根据补偿协议关于“补差政策(空砌面积)”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四层房屋的价值进行补偿,同时,上诉人的拆迁面积实际上是44.63平方米,回迁面积为70.627平方米,这26平方米的面积差是由上诉人自己出钱而非一审法院判决所说70.627平方米都是属于回迁安置补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三被上诉人均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应否向五上诉人支付其所主张的补偿款24100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礼海公司及尊龙公司在同一天签订了《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五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履行《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而被上诉人礼海公司及尊龙公司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根据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所提交的《补充协议》、严家地居民小组2010年11月4日《会议纪要》、拆迁补偿款拨付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实际双方当事人是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的。因此,对于五上诉人要求按照《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的上诉请求,因五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是按照该协议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5元,由五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昕光
审判员 陆有林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