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礼海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民申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正国,男,1939年3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昆明市木器厂退休人员,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4年1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昆明市木器厂退休人员,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梅,女,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专文化,云南省精神病院工作人员,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飒,女,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菊,女,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金碧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
法定代表人:李泓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琼,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娟,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礼海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十里长街红河谷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云城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园路船房小区别墅区**iv>
法定代表人:吴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子,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勇,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严正国、**、严梅、严飒、严菊(以下简称严正国等五人)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金碧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碧街道办)、云南礼海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海公司)、昆明云城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终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正国等五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终字第931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金碧街道办、礼海公司、尊龙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再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新证据《严家地村城中村拆迁改造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的约定“原签订的补充协议就货币补偿标准未达到主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的,意向投资人按主协议标准补足”,即原《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这一主协议的补偿标准,意向投资人应该按主协议约定的“补差政策(空砌面积)”予以补偿。《补充协议2》于2011年11月9日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且于2011年9月16日居民代表讨论通过后对严家地村全体居民进行公告。听证时补充以下理由:二、《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不公平,《补充协议》和《回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一并签订,其在不知道《补充协议》详细内容的情况下,就在该协议上签名了。三、《补充协议》约定《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附表确定的补偿内容只作为项目成本核算依据,那么成本核算的依据就不是真实的,其就配合对方制作了虚假的成本核算依据。
被申请人金碧街道办提交意见称,严正国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所述的理由在一、二审期间已经说过,其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尊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严正国等五人提交的证据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公告仅对《补充协议2》进行公示,如果严正国等五人没有签《补充协议2》,该协议就没有任何约束力。并且,《补充协议2》仅针对过渡费、按时搬迁面积奖和物业管理费的差额进行变更,不包括空砌面积的补差。二、双方对主合同的内容可以协商变更,严正国等五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在一、二审判决中已有评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严正国等五人提出根据新证据《补充协议2》“原签订的补充协议就货币补偿标准未达到主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的,意向投资人按主协议标准补足”的约定,尊龙公司应该按主协议《回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差政策(空砌面积)”予以补偿,并提交了公告、严家地村城中村拆迁改造补充协议【2】及其附表、承诺书和严家地村民回迁安置交房标准(前述材料均系复印件)予以证明。经质证,金碧街道办认为《补充协议2》只是公告文本,没有双方签字,并未生效,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尊龙公司认为公告的发文主体不是该公司,且并非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补充协议2》的生效需经双方签字并公证,但该协议没有签字,故未生效,即使该协议已签字生效,该协议第二条也明确仅对过渡费、按时搬迁面积奖和物业管理费的差额进行补足,不包括补差政策空砌面积补偿款的补足。经审查,严正国等五人提交的《补充协议2》上载明该协议是2011年11月9日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公告文本,该协议的甲方和乙方处均未签章,而公告载明2011年11月16日将居民代表讨论通过的有关事宜进行公告,其中一项事宜就是请领取了《补充协议2》等文件的居民在规定时间内向居民小组提交是否同意《补充协议2》的意见,严正国等五人已表示因为该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差政策的补偿款241002元,就没有签字,所以严正国等五人以该协议要求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对补差政策的补偿款予以补足,严正国等五人正是因此而没有签字,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严正国等五人的主张,其该项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其次,严正国等五人提出《补充协议》的签订不公平,其不知道《补充协议》的内容就签字。根据2010年11月4日的《会议纪要》,严家地居民小组曾召开居民大会对金碧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严家地10号片区的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进行讨论,并形成按补充协议予以实际补偿的表决内容,严正国到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因此,严正国等五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再次,严正国等五人提出《补充协议》约定《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附表确定的补偿内容只作为项目成本核算依据,导致成本核算的依据不真实。因本案审查的是有关拆迁补偿的问题,成本核算的问题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内,故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严正国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正国、**、严梅、严飒、严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 茭
审 判 员  杨凌萍
代理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