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赛科雨水利用系统有限公司与云南景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103民初5419号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合同中有原告的公章,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银行电子回单、催款记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有被告的相关人员签字及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制作的对账单,有上述《供货清单》予以印证,被告虽予以否认但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曲靖市五馆一中心雨水收集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雨水蓄水模块,数量为2120平方米,单价700元,合计1484000元,本合同价位供货设备在云南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工地现场交货含税、含运费及指导安装价格,总金额为甲乙双方最终商定的承包价,除非业主同意变更发生增减费用外,本合同价均不做任何调整。付款方式分三次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48400元,在2013年9月30日以前,被告将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60%的到货款,即人民币890400元,尾款在验收合格后,在2013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安装款,即人民币44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八次送货,均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曲靖市五馆一中心雨水收集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设备供货合同》。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曲靖市体育学校雨水收集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雨水蓄水模块,数量为305平方米,单价700元,合计213500元,本合同价位供货设备在云南曲靖体育学校工地现场交货含税、含运费及指导安装价格,总金额为甲乙双方最终商定的承包价,除非业主同意变更发生增加费用外,本合同价均不做任何调整。付款方式为分两次支付,自本合同签订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剩余款项经验收合格后在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部合同款人民币11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相应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其中曲靖五馆一中心原告共计供货2092立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700元计算,被告应该支付总货款1464400元,尚欠货款292901元;曲靖体育学校原告共计供货305立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700元计算,被告应该支付总货款2135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42901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云南省曲靖市体育学校雨水收集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设备供货合同》、《云南省曲靖市五馆一中心雨水收集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设备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其中对于《云南省曲靖市五馆一中心雨水收集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设备供货合同》双方分别于2018年8月26日及2018年8月28日各签署了一份,内容虽然略有不同,但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进行实质性的改变,原告也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货物的交付及安装,并且被告也进行了签收确认,现被告以合同不一致未实际履行作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两个合同的供货义务,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当将尚欠的货款342901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对于实际支付款项的期间及进度双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的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截至2018年2月13日的利息67427.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与前述利息存在重复计算,扣除重复部分,被告应当承担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景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赛科雨水利用系统有限公司货款342901元; 二、被告云南景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赛科雨水利用系统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云南景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赛科雨水利用系统有限公司利息67427.82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赛科雨水利用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谢劲梅 人民陪审员  李素平 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
书 记 员  张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