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

泗洪县天岗湖乡人民政府与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中民终字第07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324623-X。
法定代表人宋蕴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庄林,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洪县天岗湖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昌金,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言行,泗洪县天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天岗湖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一审诉称,永峰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与泗洪县天岗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岗湖乡政府)签订泗洪县天岗湖中心小学运动场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52128元。施工过程中,应天岗湖乡政府要求,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增加,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11359.35元。2008年7月31日,该工程经永峰公司和天岗湖乡政府及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上述工程款1063487.35元,经永峰公司数次索要,天岗湖乡政府尚欠70000元。请求判令天岗湖乡政府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岗湖乡政府一审辩称,合同签订时约定工程价款为852128元,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减少250000元,工程竣工后,天岗湖乡政府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永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增加工程项目,在工程审计时候增加的工程核定为140534.87元,泗洪县教育局支付了70000多元工程款,尚有70000元工程款未解决,因此永峰公司通过诉讼向天岗湖乡政府索要。永峰公司在工程中擅自变更工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永峰公司和天岗湖乡政府签订运动场施工合同,约定天岗湖乡政府(甲方)将天岗湖中心小学运动场工程发包给永峰公司(乙方)承建,工程总造价为852128元,乙方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工程量和甲方变更的内容施工,变更后的工程按实际结算。同日,永峰公司和天岗湖乡政府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运动场工程中填土方、看台、天然草皮不予施工,扣除工程造价250000元,工程总造价变更为602128元,许丽作为天岗湖乡政府代表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
在施工过程中,永峰公司经天岗湖小学同意,增加以下工程:1、塑胶跑道基础部分碎石层增加三七灰土垫层,灰土垫层厚度300mm;2、篮球场大坑填土夯实、树根挖除、树坑填土夯实、篮球场场地填土碾压;3、塑胶跑道运动场外排水;4、变更施工图纸,扩大塑胶跑道面积。天岗湖小学副校长姚闯在1-3项工程变更鉴证单上签字。对于第4项工程的变更,许丽在永峰公司竣工验收时提交的竣工验收平面图上签字。
2008年7月31日,该工程经监理单位、天岗湖中心小学验收合格,天岗湖乡政府按照合同支付永峰公司工程款602128元。2013年泗洪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742662.87元。经协调,泗洪县教育局支付永峰公司工程款70000元。永峰公司向天岗湖乡政府索要另外70000元无果,形成诉讼。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永峰公司变更的工程是否经过天岗湖乡政府同意;二、审计部门审计价款能够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永峰公司为证明天岗湖乡政府同意其变更工程,提供了三张工程签证单和竣工平面图,三张工程签证单上建设单位签字均为天岗湖小学副校长姚闯,竣工平面图上的建设单位签字为许丽。姚闯为天岗湖小学副校长,其在天岗湖小学明确授权下,只能代表天岗湖小学对外行使职权。而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是天岗湖乡政府,天岗湖乡政府并未明确授权姚闯负责工程施工,也未任命姚闯为项目部负责人,故姚闯签字不能认定为天岗湖乡政府行为,天岗湖小学同意增加工程不能认定为天岗湖乡政府同意增加工程。对于许丽在竣工平面图上的签字行为,施工方更改图纸应得到发包方同意,该图纸应为更改后尚未实际施工的图纸,在竣工图纸上签字不能证明天岗湖乡政府同意其增加工程。故永峰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天岗湖乡政府同意其增加工程。
审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审计是对建设单位的单方监督,不是对施工合同的监督,审计部门的审计价款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内容和效力。在永峰公司和天岗湖乡政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以审计价款为结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审计价款不能作为合同结算依据。故永峰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为742662.87元,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对天岗湖乡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姚闯当时是天岗湖小学副校长,永峰公司有理由相信姚闯认可增加工程的行为得到了天岗湖乡政府的授权。许丽是乡政府工作人员,她在竣工验收平面图上的签字应当视为天岗湖乡政府对工程部分施工内容进行变更的追认。因此,永峰公司据此主张变更的工程价款是应该得到支持的。2、变更后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因此永峰公司要求按照审计价款结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天岗湖乡政府答辩称,姚闯不是乡政府委托的人,其行为不代表被上诉人。许丽是经明确授权的,其行为被上诉人认可。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姚闯的签字行为能否视为天岗湖乡政府对变更的工程量的认可。
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表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峰公司承建的工程的发包人是天岗湖乡政府,因而变更的工程量及价款应当得到天岗湖乡政府的认可。姚闯时任天岗湖小学副校长,姚闯签字认可变更的工程,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佐证永峰公司所主张的变更工程量,但姚闯未得到天岗湖乡政府的授权,其小学副校长的身份也不足以使永峰公司相信其能够代表天岗湖乡政府。因此,永峰公司根据姚闯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向天岗湖乡政府主张价款,依据不足。许丽系当时天岗湖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曾作为天岗湖乡政府代表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故许丽签字认可永峰公司施工中扩大塑胶跑道面积,应当认为是天岗湖乡政府对该项变更工程的认可。但是,认可该项变更工程,从永峰公司的举证看,尚未证明该变更工程的价款。
永峰公司还认为,工程审计价款能够成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结合本案的事实,就天岗湖乡政府确认的变更工程,即许丽签字认可的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价款,协商不成的话,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直至共同委托进行鉴定。但是,永峰公司未举证证明审计的价款即为按照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得来。泗洪县教育局已经增加支付永峰公司工程款70000元,该70000元是否与许丽签字认可的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相对应,尚存疑问。此时该公司直接依据审计价款来主张增加的工程款,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永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永峰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智勇
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
代理审判员  孙 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 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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