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

莫绸与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581民初1142号
原告:莫绸,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凯,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莫绸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炼,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莫绸的儿子。
被告: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陆丰市广汕公路陆城路段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81196878383R。
法定代表人:黄夏初。
原告莫绸与被告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炼,被告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夏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依约将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陆府国用总字第0000456号/字(1990)第15220100133号]及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过户给莫绸(合同标的额2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7月2日,莫绸之丈夫郑俊图与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东海建筑队)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约定: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座落于陆丰市××人民路东侧(基地面积1775平方米,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因房屋破旧,交通不便需择址新建办公用房,经全体干部职工讨论一致,并报陆丰市东海镇人民政府同意,将该房地产转让给郑俊图,房地产估值243万元,从立约之日起由郑俊图一次性付还给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作新办公地址建设使用,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将有关宅地契约和产权产籍移交郑俊图管业使用。该房地产转让事项由陆丰市东海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20日出具了会议纪要,同意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转让该房地产给郑俊图。契约签订后,郑俊图于1996年7月2日依约向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243万元,但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至今仍未办理该房地产的产权产籍过户移交手续。2016年12月13日,郑俊图病逝,莫绸是郑俊图的配偶,夫妻生育有郑伟炼、郑伟凯、郑丹敏三个子女。根据郑俊图遗言,凡郑俊图生前购置的一切财产,全部由莫绸继承,所有管理使用、处分权由莫绸决定,三名子女亦作出承诺。现莫绸作为郑俊图的合法继承人,认为其有权要求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依照房地产转让契约履行义务,协助莫绸办理过户手续,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莫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同意莫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是莫绸自身原因造成的。
莫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证明》《承诺书》,莫绸、郑伟炼、郑伟凯、郑丹敏身份证明,证明莫绸、郑伟炼、郑伟凯、郑丹敏系郑俊图的法定继承人,其中郑伟炼、郑伟凯、郑丹敏一致承诺放弃郑俊图生前向陆丰市东海建筑队购买的房地产,莫绸系该房地产的唯一继承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明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房地产转让契约》《会议纪要》《关于东海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转换办公地址的批复》《收据》,证明郑俊图于1996年7月2日向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转让案涉房产,转让手续合法有效,并已全额支付款项;
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办理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
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证明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
本案庭审中,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登记权属人为“东海建筑队”的位于陆丰市××××人民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证:陆府国用总字第0000456/字(1990)第15220100133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的实际登记权属人为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向陆丰市不动产登记局调查取证,调取上述两本证书的原始申请登记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进行了调查取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莫绸举证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依法分别向郑伟炼、郑伟凯、郑丹敏作了询问笔录,郑伟炼、郑伟凯、郑丹敏均确认了《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为查明莫绸举证的《房地产转让契约》中落款处“郑俊流”签名章的缘由,向郑俊流作了询问笔录,郑俊流明确表示其系作为案涉房地产交易的见证人进行盖章证明,郑俊图系案涉房地产的唯一买受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莫绸、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均对对方举证的所有证据及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效力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2日,陆丰市东海镇人民政府就东海建筑工程公司《关于要求转让东海建筑工程公司办公地址》的报告进行了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如下:鉴于东海建筑工程公司属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企业,该公司办公地址是自筹资金建设的实际,经研究,同意东海建筑工程公司将位于老人民路办公地址转让给陆丰华信郑俊图先生……1996年7月23日,陆丰市东海镇人民政府将上述《会议纪要》内容形成《关于东海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转换办公地址的批复》[东府(1996)第30号]。
1996年7月2日,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郑俊图(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约定:甲方房地产座落在东海镇××人民路东侧,基地面积1775平方米,上盖建筑面积2700平方米。因房屋破旧、交通不便需择址新建办公用房,经公司全体干部职工讨论一致,报镇政府同意,该房地产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派员现场核实,对甲方房地产估值243万元,从立约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付还甲方作新办公地址建设使用。甲方同时将有关宅地契约和原东海建筑队的产权产籍移交乙方管业使用。契约签订当日,郑俊图一次性支付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243万元,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随即向郑俊图交付案涉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陆府国用总字第0000456/字(1990)第15220100133号]和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案涉房地产同时交付郑俊图占有使用,至今未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郑俊图与莫绸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郑伟炼1980年11月28日出生,次子郑伟凯1986年6月1日出生,女儿郑丹敏1990年10月1日出生,现均已年满十八周岁。2016年12月13日,郑俊图去世。2018年9月13日,郑伟炼、郑伟凯、郑丹敏共同签署《承诺书》,一致承诺:据郑俊图生前遗言,郑俊图生前向陆丰市东海建筑队购买的房地产(陆丰市××××人民路东侧)全部由莫绸继承,所有管理使用、处分权交由莫绸决定,郑伟炼、郑伟凯、郑丹敏放弃继承权。郑伟炼、郑伟凯、郑丹敏共同在“承诺人”栏签名并捺指印,莫绸在“继承人”栏签名并捺指印,并有二名证明人签名并捺指印予以证明。
又查明,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82年7月7日,企业类型是集体所有制。成立初期,该公司以“陆丰县东海建筑工程队”为企业法人名称,后变更登记为“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1989年11月至12月期间,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向陆丰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陆府国用总字第0000456/字(1990)第15220100133号]和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时,在《土地登记申请书》《单位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和其他申请文书材料上均以全称为“陆丰县东海建筑工程队”的印章落款,但手写内容均简写为“东海建筑队”。1990年核准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陆府国用总字第0000456/字(1990)第15220100133号]和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记载的权属人为“东海建筑队”。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与郑俊图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主管单位的陆丰市东海镇人民政府同意,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郑俊图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也向郑俊图交付了案涉房地产及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的义务并未全面履行完毕。郑俊图死亡后,其向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购买的案涉房地产的合同权利可按遗产性质予以继承,其配偶莫绸与子女郑伟炼、郑伟凯、郑丹敏均系案涉房地产合同权利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基于郑伟炼、郑伟凯、郑丹敏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案涉房地产,故涉案房地产的合同权利依法由莫绸承继。现继承人莫绸要求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履行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也不持异议,但基于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需要买卖双方共同参与,莫绸也应提供相应的材料给不动产登记部门审核的事实,故,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负有协助莫绸办理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
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成立初期企业名称以“陆丰县东海建筑工程队”登记,其在申请办理案涉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时所附申请材料中需落款印章处均以“陆丰县东海建筑工程队”的印章落款,但其手写内容均简写为“东海建筑队”,导致案涉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属人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人均载明为“东海建筑队”,其实则应为“陆丰县东海建筑工程队”,即本案被告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故,案涉位于陆丰市××××人民路东侧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人实际应为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
关于案件受理费,莫绸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自行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丰市东海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莫绸将位于陆丰市东海镇红卫区人民路东侧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陆府国用总字第0000456/字(1990)第15220100133号,登记权属人:东海建筑队;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登记权属人:东海建筑队]过户登记至原告莫绸名下。
案件受理费26240元,由原告莫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建豪
审 判 员 黄金碧
审 判 员 吴胜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郑春娣
书 记 员 李秋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