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6759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东吉路6号。
诉讼代表人:袁振春,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方,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破产管理清算组聘用的工作人员,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东吉路1号。
诉讼代表人:袁振春,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方,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破产管理清算组聘用的工作人员,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四维清洁公司)、被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被告国电四维清洁公司及被告国电四维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债权9000元;2.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债权44 4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债权 31 7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债权31 7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国电四维清洁公司,从事工人岗位,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月工资4500元。工作期间,由被告国电四维电力公司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致残等级标准十级。2018年6月19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密云法院)裁定受理二被告破产清算,2018年7月12日,密云法院出具决定书,指定北京嘉信达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电四维清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月工资发放标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债权及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被告国电四维电力公司辩称,与被告国电四维清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10月8日入职国电四维清洁公司,工作岗位为工人,入职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工作期间,由国电四维电力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为4500元。2017年6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国电四维电力公司向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密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密云人社局受理后,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国电四维电力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北京市密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18年6月19日,***与国电四维清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国电四维清洁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在***工作期间未能连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能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裁定书,受理对国电四维清洁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决定书,指定北京嘉信达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国电四维清洁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管理人,指定袁振春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2020年5月29日,本院作出裁定书,裁定宣告国电四维清洁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破产。在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后,***向国电四维清洁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因无法确认债权,***于2020年7月30日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债权及数额9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用人单位,因单位将***的社会保险停缴导致***无法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3个月的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致。故***主张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对***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因***与国电四维清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由国电四维电力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故二公司存在混同用工,***要求确认其对国电四维清洁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享有上述债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债权九千元;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债权三万一千五百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债权二万五千四百零一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债权二万五千四百零一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贾贝贝
书 记 员 于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