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东吉路1号。
诉讼代表人:袁振春,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东吉路6号。
诉讼代表人:袁振春,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方,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因与二被上诉人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技术公司)、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能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新,被上诉人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广州通钰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挂账款项1 154 100.00元及孙某名下未入账的代理费96 438.10元为***对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享有的职工破产债权,应当在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予以优先清偿。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方职工债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法院未将广州通钰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钰泉公司)名下挂账款项、孙某名下未入账的代理费认定为***的销售提成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通钰泉公司名义挂账的款项,应当认定为***的提成工资。***与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通钰泉公司名义挂账的款项就是***的提成工资,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明确表示承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从通钰泉公司与电力技术公司签订的四份《技术服务合同》的必要性、形式要件、合同签订时间、服务费数额等分析,结合***提举的证据,足以证明通钰泉公司名义挂账的款项就是***的提成工资。二、孙某名下未入账的代理费,应当认定为***的提成工资。为便于广西销售片区销售工作的开展、避免广西销售片区未离职销售人员的误解,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将***在该区域的销售提成以***妻子孙某的名义进行挂账,孙某名下的代理费,其实质是***的销售提成工资。三、改变提成工资发放形式是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决定的,***只能被动接受,过错程度很小,并且将通钰泉公司挂账款项及孙某名下未入账代理费认定为***的提成工资,不会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四、通钰泉公司名下挂账款项、孙某名下未入账的代理费为***的销售提成工资是事实问题,与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是否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无关。
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可***上诉陈述的事实,同意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支付原告2006年4月至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之日止的经济补偿金180 000元、提成工资2 613 071.84元,以上款项均为职工工资和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应当在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予以优先清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力技术公司系清洁能源公司的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公司管理层与公司员工存在混同共用的情况。2006年4月19日,***入职清洁能源公司,系公司销售人员,同时为清洁能源公司和电力技术公司进行商品销售,工作年限累计已超过10年。依据清洁能源公司的销售政策,销售人员的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提成。绩效提成计算方式为在销售人员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回款后根据提成标准计算,绩效提成以挂财务账的方式入账。
法院根据深州市远征氟塑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京0118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深州市远征氟塑料有限公司对电力技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法院根据北京菱科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京0118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菱科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对清洁能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决定书,指定北京嘉信达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的管理人,指定袁振春为管理人负责人。2020年5月29日,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不存在重整、和解的情况,法院分别作出(2018)京0118破1号及(2018)京0118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清洁能源公司、电力技术公司破产。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后,清洁能源公司出具职工债权清单(工资部分)。2019年1月16日,***向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管理人提交职工债权清单异议及更正申请书,对职工债权清单公示的内容提出异议,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未对***的异议申请予以更正。***于2020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电力技术公司和清洁能源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起即不再向***发放工资。电力技术公司和清洁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交***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税前应发工资明细,显示***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每月应发工资为10 000元,2018年4月应发4845.97元,2018年5月应发1400元。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同意认定经济补偿金为职工破产债权。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欠付***个人名下已入账绩效提成1 078 586.74元。经管理人委托工作人员核实,***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产生提成工资110 770元,此部分因公司破产事宜未入财务账。
电力技术公司(委托方、甲方)与通钰泉公司(服务方、乙方)分别签订四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电力技术公司就电缆附件导体火泥熔接技术咨询项目以及其他技术咨询项目委托通钰泉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四份合同项下技术服务费分别为453 031元、339 834元、167
929元、193 306元,四笔款项合计1 154 100元。通钰泉公司按照四份《技术服务合同》载明的金额向电力技术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10日,电力技术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作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二级物资框架招标项目中压电缆附件采购的代理商,负责甲方产品的宣传、推广、销售工作;甲方按合同价款的6.5%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电力技术公司和清洁能源公司认可欠付通钰泉公司技术服务费1
154 100元,欠付孙某代理费96 438.1元(该笔款项未入财务账,最晚一笔回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
另查,通钰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系***之妻。***、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均同意在本案***绩效提成中扣除***尚欠公司款项90 200.0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作为职工破产债权问题。***要求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给付2006年4月至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之日止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将经济补偿金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亦同意,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即不再向***发放工资,故法院依据***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工作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计算12年,计算得出经济补偿金为106 246元。
二、关于绩效提成是否属于职工破产债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根据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的相关规定,其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人员的报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提成两部分组成,而绩效提成是按实际销售产品到账货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因此,根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的工资与业务挂钩的实际情况,绩效提成应为工资,性质属于职工债权。关于***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提成工资110 770元能否作为职工破产债权的问题,尽管该笔款项尚未入账,但管理人已委托出庭人员进行核实,数额无误,故法院对于***要求将此笔提成工资110 770元以及其个人名下入账未付提成工资1 078 586.74元作为职工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挂账在通钰泉公司名下技术咨询费以及孙某名下代理费能否认定为***的绩效提成问题。尽管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管理人委托出庭人员认可上述款项系因财务手续需要才以通钰泉公司、孙某名义入账,但从双方提交证据来看,四份《技术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电力技术公司与通钰泉公司,合同中约定了电力技术公司委托通钰泉公司从事相关技术咨询项目,通钰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电力技术公司出具了技术咨询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相应款项在财务账中亦记载于通钰泉公司名下;孙某名下代理费产生的合同依据系电力技术公司与孙某签订的《代理协议》,且孙某未入账代理费最晚一笔回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距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近半年未入账。尽管***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但二人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考虑到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阶段等情况,法院对于***将通钰泉公司名下技术咨询费1 154 100元以及孙某未入账代理费96 438.1元主张为其个人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在***绩效提成中扣除其尚欠公司款项90 200.01元,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对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合计1 205 402.73元(其中经济补偿金为106 246元,提成工资为1 099 156.73元),应当在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予以优先清偿;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京0118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刘某案件的证据目录;证据三、2018年3月9日公司财务人员发刘某绩效挂账明细的邮件截屏;证据四、刘某挂账绩效工资明细(个人明细账);证据五、2018年6月1日刘某绩效工资挂账明细邮件截屏;证据六、以技术咨询费名义挂账的刘某绩效工资;证据七、刘某挂账销售发票(技术咨询费)。上述七份证据均证明刘某与***均为销售人员,与***相同的案件得到判决的支持。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挂账在通钰泉公司名下技术咨询费以及孙某名下代理费能否认定为***的绩效提成款项并优先受偿。
关于***主张的挂账在通钰泉公司名下的技术咨询费。本案中,尽管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管理人委托出庭人员认可***主张的挂账在通钰泉公司名下技术咨询费债权数额,但对该债权是否可以认定为***个人的职工债权并优先受偿,双方存在争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电力技术公司与通钰泉公司签订了四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通钰泉公司向电力技术公司就相关技术咨询项目提供技术服务,通钰泉公司向电力技术公司出具了技术咨询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电力技术公司相应款项在财务账中亦记载于通钰泉公司名下。在通钰泉公司名下的技术咨询费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将通钰泉公司名下技术咨询费认定为其个人提成工资并无不当,对于***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提交的案外人刘某的另案诉讼情况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挂账在孙某名下的代理费。本案中,电力技术公司与孙某签订了《代理协议》,孙某名下代理费的产生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的计算标准等亦不同于***绩效提成的计算方法。尽管***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但二人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关于孙某名下的代理费系其绩效提成款项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05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刘晓蕾
审 判 员 潘 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琳
法 官 助 理 刘 栋
法 官 助 理 卢恺晨
书 记 员 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