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3710号
原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东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3008902C。
诉讼代表人:袁振春,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东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782359972。
诉讼代表人:袁振春,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方,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住北京市密云区。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技术公司)、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能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新,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至二被告被依法宣告破产之日止的经济补偿金180 000元、提成工资2 613 071.84元,以上款项均为职工工资和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应当在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予以优先清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电力技术公司是清洁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公司管理层、公司员工均混同共用。原告自2006年4月入职清洁能源公司,同时为二被告提供商品销售服务,并以电力技术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业务合同,与二被告均形成劳动关系。2018年6月19日,密云法院作出(2018)京0118破申8号、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受理对清洁能源公司和电力技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嘉信达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二被告的破产管理人。根据二被告的工资薪资政策,原告的薪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基本工资,一部分为销售业绩的绩效提成(提成工资),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绩效提成和经济补偿金,至今未能支付。绩效提成属于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属于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前述款项应当在二被告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6月19日法院裁定受理二被告破产清算申请之日终止,认可欠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同意认定经济补偿金为职工债权,认可欠付原告名下挂账提成款项1 078 586.74元、欠付广州通钰泉公司名下挂账款项1 154 100元;孙磊名下没有挂账未付款项,但经过核实欠孙磊代理费96 438.1元;另外***个人在法院裁定受理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前回款形成提成收入110
770元。广州通钰泉公司及孙磊名下款项实为原告的提成工资,因财务手续需要,以广州通钰泉公司、孙磊名义入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电力技术公司系清洁能源公司的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公司管理层与公司员工存在混同共用的情况。2006年4月19日,***入职清洁能源公司,系公司销售人员,同时为清洁能源公司和电力技术公司进行商品销售,工作年限累计已超过10年。依据清洁能源公司的销售政策,销售人员的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提成。绩效提成计算方式为在销售人员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回款后根据提成标准计算,绩效提成以挂财务账的方式入账。
本院根据深州市远征氟塑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京0118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深州市远征氟塑料有限公司对电力技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根据北京菱科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京0118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菱科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对清洁能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决定书,指定北京嘉信达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的管理人,指定袁振春为管理人负责人。2020年5月29日,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不存在重整、和解的情况,本院分别作出(2018)京0118破1号及(2018)京0118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清洁能源公司、电力技术公司破产。
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后,清洁能源公司出具职工债权清单(工资部分)。2019年1月16日,***向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管理人提交职工债权清单异议及更正申请书,对职工债权清单公示的内容提出异议,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未对***的异议申请予以更正。***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电力技术公司和清洁能源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起即不再向***发放工资。电力技术公司和清洁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税前应发工资明细,显示***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每月应发工资为10 000元,2018年4月应发4845.97元,2018年5月应发1400元。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同意认定经济补偿金为职工破产债权。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欠付***个人名下已入账绩效提成1 078 586.74元。经管理人委托工作人员核实,***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产生提成工资110 770元,此部分因公司破产事宜未入财务账。
电力技术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广州通钰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钰泉公司,服务方、乙方)分别签订四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电力技术公司就电缆附件导体火泥熔接技术咨询项目以及其他技术咨询项目委托通钰泉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四份合同项下技术服务费分别为453 031元、339 834元、167
929元、193 306元,四笔款项合计1 154 100元。通钰泉公司按照四份《技术服务合同》载明的金额向电力技术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10日,电力技术公司(甲方)与孙磊(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作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二级物资框架招标项目中压电缆附件采购的代理商,负责甲方产品的宣传、推广、销售工作;甲方按合同价款的6.5%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电力技术公司和清洁能源公司认可欠付通钰泉公司技术服务费1
154 100元,欠付孙磊代理费96 438.1元(该笔款项未入财务账,最晚一笔回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
另查,通钰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磊,系***之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绩效提成中扣除***尚欠公司款项90 200.0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8)京0118破2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118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京0118破2号决定书、人民法院公告、职工债权公示及清单(工资部分)、职工债权清单异议及更正申请书、快递单、劳动合同书、入职情况说明、工资表、***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税前应发工资明细、报销凭单、记账凭证、销售提成计算明细、回款提成计算过程、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代理协议及2017年孙磊未开发票提成明细、产品销售政策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作为职工破产债权问题。***要求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给付2006年4月至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之日止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将经济补偿金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亦同意,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即不再向***发放工资,故本院依据***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工作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计算12年,计算得出经济补偿金为106 246元。
二、关于绩效提成是否属于职工破产债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根据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的相关规定,其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人员的报酬由基本工资和绩效提成两部分组成,而绩效提成是按实际销售产品到账货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因此,根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的工资与业务挂钩的实际情况,绩效提成应为工资,性质属于职工债权。关于***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提成工资110 770元能否作为职工破产债权的问题,尽管该笔款项尚未入账,但管理人已委托出庭人员进行核实,数额无误,故本院对于***要求将此笔提成工资110 770元以及其个人名下入账未付提成工资1 078 586.74元作为职工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挂账在通钰泉公司名下技术咨询费以及孙磊名下代理费能否认定为***的绩效提成问题。尽管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管理人委托出庭人员认可上述款项系因财务手续需要才以通钰泉公司、孙磊名义入账,但从双方提交证据来看,四份《技术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电力技术公司与通钰泉公司,合同中约定了电力技术公司委托通钰泉公司从事相关技术咨询项目,通钰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电力技术公司出具了技术咨询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相应款项在财务账中亦记载于通钰泉公司名下;孙磊名下代理费产生的合同依据系电力技术公司与孙磊签订的《代理协议》,且孙磊未入账代理费最晚一笔回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距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近半年未入账。尽管***与孙磊系夫妻关系,但二人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考虑到电力技术公司、清洁能源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阶段等情况,本院对于***将通钰泉公司名下技术咨询费1 154 100元以及孙磊未入账代理费96 438.1元主张为其个人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在***绩效提成中扣除其尚欠公司款项90 200.01元,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对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合计1 205 402.73元(其中经济补偿金为106 246元,提成工资为1 099 156.73元),应当在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予以优先清偿;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 144.57元,由***负担12 684.15元(已交纳),由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 460.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维霞
审 判 员 任显荣
审 判 员 寻朝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曹建帅
书 记 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