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8民初5445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才与被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四维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给付**才2018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4000元;2.判令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给付**才2010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3.判令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才到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日起,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开始拖欠工资。2018年5月4日,**才以拖欠工资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才诉于本院。
**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2018)京0118民初3250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快递物流跟踪信息、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劳动争议立案员工财务情况表。
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才入职国电四维能源公司。2012年5月26日,**才与国电四维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26日生效;**才担任生产岗位(工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月基本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其余为绩效工资,每月根据考核完成情况发放。2015年12月30日,**才与国电四维能源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国电四维能源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后,国电四维能源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才工资,工资于次月底前发放,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3月20日,**才以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将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诉于本院。3月28日,在本院主持下,**才与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8)京0118民初325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才二〇一七年十月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工资及二〇一四年、二〇一五年加班工资共计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五元零八分(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前付清)。”5月4日,**才向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日,**才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给付**才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资4000元;2.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给付**才2010年5月28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同日,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18]第4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才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一:**才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才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64.2元。诉讼过程中,**才对于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提交的劳动争议立案员工财务情况表予以认可,认可其2018年3月至4月的工资为3535.63元。
另查二: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系国电四维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另查三:2018年5月25日,本院与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力资源部经理***进行谈话,经三人证实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情形,并认可公司业已收到**才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2018)京0118民初3250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快递物流跟踪信息、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劳动争议立案员工财务情况表、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查明事实,国电四维能源公司与**才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现国电四维能源公司拖欠**才工资,**才要求国电四维能源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确定为3535.63元。
就经济补偿金一节,**才于2018年5月4日向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明确要求与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国电四维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才以国电四维能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其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平均工资情况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5313.6元。
因国电四维能源公司和国电四维电力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情形,故国电四维电力公司应对国电四维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才二○一八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八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六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缓交),由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任佳薇
书记员*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