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应扶岑、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8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扶岑,女,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丹霞路集成大厦14层B座。
法定代表人:康永奎。
上诉人应扶岑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宸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进行了询问,并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扶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宸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已报请延长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应扶岑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砖混结构四楼以上楼房恢复原状(即由被上诉人一个月内恢复上诉人房屋正常居住功能,达到原装修状态,确保水、电、汽、热、道路畅通,确保住房安全)。3、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房内物资损失8万元,赔偿房屋恢复期间上诉人一家三口的租房费用直至将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为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2018)云0112民初2763号判决书存在的异议:1.判决书中“关于其授权被告对岗头村第四居民小组9号房屋进行完全拆除的相关内容实际存在瑕疵”内容认定不符。本人认为是拆迁方的故意行为。2.“且房屋第一、第二、第三层的所有人同意拆除可以确认不具备将房屋恢复原状的客观条件。”本人认为第一、二、三层同意拆迁,不是侵犯我楼层的依据。更不是不对我房产修复客观要件。3.不对我房屋内财产进行赔偿,判决理由有严重瑕疵。我的房屋被强拆,屋内财产被盗窃,发票票据同时遗失,是拆迁方强拆造成,而不是拆迁方不予赔偿的判决理由。并对因房屋强拆生活成本大幅增加进行赔偿。4.判决书未能对我的房屋财产进行后续的有效保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未以任何形式通知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拆除,使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严重损坏,致使一家流离失所,身心受到严重损害。一审法院明确认定上诉人对被强行拆毁的房屋享有支配权,明确认定“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工作,房屋门窗被全部拆除,未经授权,缺乏依据”。上诉人发现房屋被强行拆毁后,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当地派出所立即出警并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确认非法拆房行为正在实施并提供了相关照片。一审法院自己也认定“原告提交的照片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接处警登记表》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所述,足以证明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的拆除工作是非法的,一审法院也明确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也是真实合法且相互关联的。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的前提下,一方面确认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一方面又全盘否定原告提出的各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事实的认定前后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在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拆除过程中,房屋门窗被全部拆除,所有装修和水、电、汽管道全被破坏,房屋内的财物被城市流浪人群抢劫一空,原本一家人的正常居所变成了废墟,一审中提供照片可证明这一切。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非法拆毁原告一家正常居住的房屋,如果确认不具备将房屋恢复原状的客观条件,应当按国务院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判令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受侵害方进行妥善安置和合理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康宸拆迁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应扶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昆明市五华区砖混结构四楼以上房屋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80000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23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官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官渡区(现五华区)龙泉镇沙坝营9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的第四层及第五层归本案原告所有。2002年9月2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昆民二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官渡区(现五华区)龙泉镇沙坝营9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的第四层及第五层的所属维持(2002)官民初字第469号原判。2011年7月6日,昆明市五华区岗头村片区重建改造项目启动。2011年8月11日,五华区岗头村城中村拆迁改造办公室就应扶岑及陈鹏宇出具选房号。2017年11月3日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马桂仙就涉案房屋签订《五华区岗头村集体土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12月2日,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工作,房屋门窗被全部拆除。2017年12月4日,原告拟稿上访书进行信访,次日收到《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2018年1月31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就原告信访回复《答复意见书》,就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反映,双方就补偿回迁房的面积未达成协议。2018年3月1日,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就原告信访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原告提交了《信访复查申请书》。2018年3月14日,五华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就原告信访复查申请出具《复查意见书》,同日,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1月30日,原告应扶岑到拆迁办反应,其系陈金高前妻,依据离婚时的《民事判决书》,其享有岗头村第四居民小组9号房屋第四、第五两层砖混房屋的支配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将被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但不符合客观条件。根据(2002)官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与(2002)昆民二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原告应扶岑确对岗头村第四居民小组9号房屋第四、第五两层砖混房屋享有支配权,因此就案外人马桂仙与被告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关于其授权被告对岗头村第四居民小组9号房屋进行完全拆除的相关内容实际存在瑕疵,马桂仙无权与被告签订关于该幢房屋的第四层与第五层的任何条款内容,2017年12月2日,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房屋第四层与第五层进行的部分拆除工作未经授权,缺乏依据。但是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房屋周边区域的其他房屋已经实际拆除,且房屋第一、第二、第三层的所有人同意拆除,可以确认不具备将房屋恢复原状的客观条件,因此关于原告要求将被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80000人民币的诉请,符合客观事实但缺乏客观依据。针对房屋拆除所造成的屋内财产损失,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财产损失清单》,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据,缺乏客观依据;针对房屋拆除后原告一家被迫居住旅馆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向我院提交发票409张,并注明此费用为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产生的,在此期间原告以每间60元每天3间,折合每日180元的价格租住旅馆181天,即原告需每月向旅馆支付5400元,远超过租住公寓的价格,一审法院认为此行为不符合正常消费观念和客观事实,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80000人民币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房屋破拆是事实,原告已于2011年8月11日取得五华区岗头村城中村拆迁改造办公室出具的选房号也是事实。且原告已于2017年11月30日,即拆除工作开始以前(2017年12月2日)到拆迁办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主观与客观上均无过错,故原告理应就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破拆外宿酌情按照每月2500元,共计6月(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合计15000元接受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扶岑支付赔偿款15000元;2、驳回原告应扶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实收人民币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应扶岑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持如下意见:1、对2018年3月14日康宸拆迁公司所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持异议;2、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审理中,上诉人应扶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明:1、昆明市公安局扫黑办于2019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公开征集康永奎、马誉、马超、查有甫、查有云等人犯罪团伙违法犯罪线索的通告》。欲证明:1.康永奎、马誉等是黑社会、恶霸。康、马领导的康宸拆迁公司在昆明市暴力拆迁,发生多起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2.康宸拆迁公司在未与上诉人签署任何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2日将上诉人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砖混结构四楼以上房屋暴力拆除,属于违法犯罪行为。2、以3680元购买长虹彩电的发票;以2180元购买海尔洗衣机的发票;以4900元购买海尔冰箱的发票;以1280元购买海尔热水器的发票;以899元购买TCL洗衣机的发票。另应扶岑欲提交购买电动跑步机、金器饰品发票及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另存在财务损失及起诉后又产生的租房损失。因电动跑步机、金器饰品等财物并不在一审应扶岑所提交的财物损失清单中,价款并未计入其诉讼请求8万元中;且其起诉后另行租住房屋产生的损失亦非其诉讼请求范围,故经本院释明,其同意不再将购买电动跑步机、金器饰品发票及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提交。
被上诉人康宸拆迁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向昆明市盘龙公安分局白龙路派出所有关警官联系,确认《关于公开征集康永奎、马誉、马超、查有甫、查有云等人犯罪团伙违法犯罪线索的通告》的真实性;另应扶岑二审提交的有关发票为原件,本院确认真实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本案有关康宸拆迁公司是否涉及暴力拆迁案涉房屋的情况,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10月9日与盘龙公安分局白龙路派出所孙警官以电话方式进行了有关情况的调查了解(孙警官系白龙派出所发布的公开征集康永奎等人犯罪团伙违法犯罪线索通告的联系人)。孙警官陈述:1、康永奎等犯罪团伙的案件已被检察机关两次退侦,目前还在补充侦查阶段;2、该犯罪团伙涉及的违法犯罪主要是多起寻衅滋事及故意伤害,涉及暴力拆迁也非案涉地块的拆迁。现中院受理的应扶岑上诉一案与该犯罪集团犯罪行为无关。3、在侦办该案中,获取的信息是案涉岗头村拆迁项目系合法项目,具体情况应向拆迁指挥部了解。
为核查本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岗头村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是否系合法,拆迁项目具体情况,拆迁房屋现状等情况,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10月10日至五华区进行调查。该指挥部工作人员叶东、张敏俊进行了接待并就相关情况作出如下回应:1、案涉应扶岑被拆迁的房屋处于五华区岗头村片区重建改造项目中的A8地块。该重建改造项目系本市的重点项目,市政府非常重视。审批手续合法。涉及区域很广,有多家地产开发商中标进行建设。但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实力差别。有的地块已重建改造完毕,拆迁户已入住新居。A8地块由云南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因该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保障该地块原住户的拆迁补偿金,故该地块房主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均未拿到拆迁补偿款。包括应扶岑前夫陈金高也未拿到该笔款项。2、应扶岑与陈金高离婚通过诉讼取得了官渡区龙泉镇沙坝营9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的第四层、第五层。因拆迁房屋系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性质不一样,计算拆迁补偿款主要考虑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价值,楼房补偿款并不多。3、整体重建改造项目涉及上千幢房屋已拆除98%,现尚余14户未拆除,但都签订了,因拆迁补偿款未到位故尚未拆除。应扶岑房屋所在A8地块的房屋除一家外(已签《拆迁补偿协议》,待补偿款到位后拆除)全都拆除门窗,断水断电。4、康宸拆迁公司及康永奎等犯罪集团涉黑涉恶与本项目无关,其主要涉及的暴力拆迁也在别的区域。现已另请其他拆迁公司跟进项目。
另,本案承办人与法官助理于至红云街道办事处调查当日,在拆迁指挥部指派的相关人员带领下,实地走访了应扶岑家原有房屋(官渡区龙泉镇沙坝营9号砖混结构房屋)的现场。房屋位于昆明德和罐头厂厂区之后,仅有一户人家未拆除,经营宠物诊所。其余房屋均已拆除门窗。案涉沙坝营9号砖混结构房屋大门、室内门及窗子均已拆除,室内堆满建筑垃圾,通往二楼的楼梯已被破坏,无法进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扶岑主张恢复被拆房屋原状的请求是否能成立?2、应扶岑主张的8万元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针对拆迁项目及案涉房屋所在拆迁地块现状等具体情况。经本院向有关机构调查及实地查看,已查明:1、案涉房屋所在的A8地块处于五华区岗头村片区重建改造项目区域,现整体重建。现重建改造项目涉及的上千幢房屋已经全部拆除,该项目整体推进势在必行;2、案涉房屋一至三层的所有权人已同意拆除。现房屋大门、室内门及窗户均已拆除,室内堆满建筑垃圾,通往二楼的楼梯已被破坏,无法进入。周边区域房屋基本已被拆除大门、室内门及窗户,无人居住,断水断电,已不具备基本生活条件。故本院确认已不具备恢复房屋原状的客观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应扶岑主张恢复被拆房屋原状的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驳回的判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应扶岑主张因康宸拆迁公司违法拆迁导致其外宿所产生的费用远超租用公寓的费用,不符合正常消费观念及客观事实。一审酌定15000元作为其被拆外宿6个月的费用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应扶岑主张其因康宸拆迁公司违法拆迁导致其他损失的诉请,符合客观事实,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作为其他财物的损失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有关损失费用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应扶岑支付赔偿款3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应扶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00元(一审减半收取9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海燕
审判员  古维贤
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微波
书记员李艾佳
周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