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终8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5年11月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云,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洁,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丹霞路集成大厦****。
法定代表人:康永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兴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子增,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龙,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家寺村民小组,住所,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坝居民小组div>
负责人:郑加财,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尚义街****div>
法定代表人:冯登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家寺村民小组、昆明市盘龙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4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云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款差额费用人民币60万元以及该费用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777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家费人民币300元以及该费用自2012年12月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10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云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认为原告与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居委会、中坝社区居民小组、昆明市西北绕线工程盘龙征地拆迁指挥部、盘龙区城中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主体所签订的《承诺书》中的承诺内容未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得到履行及落实。上述《承诺书》作出承诺的主体为政府相关部门,所承诺的内容为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明确予以废止,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云01**民初4964号民事裁定,并裁由盘龙区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判决本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理由为:一、本案诉争是被上诉人(尤其是龙瑞公司)是否应按《承诺书》规定的对上诉人履行补差义务,明显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属《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非对征收行为不服,依法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本案并非对征收有异议,而是要求被上诉人(龙瑞公司)履行该征收决定规定的财产给付义务,而非行政主体。二、《承诺书》既是西北绕城项目在所涉张家寺村拆迁的具体补偿政策,也是《拆迁补偿协议》民事补偿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龙瑞公司作为“城中村项目”的实际改造开发企业,是《承诺书》规定的后续补差义务主体。在该义务未履行完成前,案涉《拆迀补偿协议》并未全部实际履行完毕。第三,实际履行中,龙瑞公司己依据承诺书约定对张家寺村13户村民履行了补差义务,也证明龙瑞公司对《承诺书》的认知和对该约束力的承认。故本质上是龙瑞公司是否承继原《拆迁补偿协议》未尽义务的争议。与政府或其授权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承诺书》作出承诺的主体为政府相关部门,所承诺的内容为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2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锋
审判员 李蕊
审判员 白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志远
书记员汪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