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东一法南执字第75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合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荣科楼1-4号铺,注册号为441900000548709。
法定代表人:陈洪森。
被执行人:东莞市万江宏达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东福商业街A栋15号,注册号为441900000094544。
法定代表人:李振航。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合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万江宏达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375000元及利息,返还诉讼费2056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
关于被执行人东莞市万江宏达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东莞市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高埗支行开立的44-304XXXX40009335账户,冻结时余额406145.84元;在东莞银行开立的500052XXXX36013账户,冻结时余额1870121.92元;在东莞银行开立的540000901XXXX033账户,冻结时余额5366.36元。上述账户均为保证金账户,保证功能尚未解除,不具备执行的条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东莞市万江区莫屋村XX花园B型别墅XX,查封登记在梁鹏胜名下但属被执行人所有的XX花园G型公寓2单元XX1房屋,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中止对上述两房屋的执行,不具备执行的条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万江区莫屋村东府国用(2003)第特XX号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已用于建造宏达花园商品房,商品房已出售并由消费者使用,不具备执行的条件。另查,被执行人早已停止经营,本院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晓宇
审判员 肖 丹
审判员 叶浩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