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5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宇,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龙、肖先明,温州市鹿城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男,200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法定代理人:***(母亲),女,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2,男,200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法定代理人:***(母亲),女,住湖北省武穴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书颖,浙江明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利,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470531770R。
法定代表人:傅静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婷婷,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交通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989号瓯海农商银行总部大楼14-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04MBOP997442。
法定代表人:朱朝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许博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村教导路居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30473323244XO。
法定代表人:卓德道,主任。
上诉人代宇与被上诉人***、***、曹某1、曹某2、刘孝利、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市政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交通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瓯海交通建设中心)、原审被告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村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304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代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因其行为偶然的结合而致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的侵权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代宇与刘孝利没有共同故意,刘孝利将铲车开出,代宇并不知情。一审判决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代宇与刘孝利承担连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退一步讲,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知,刘孝利未经代宇同意擅自使用铲车,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代宇对铲车管理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代宇不存在出借铲车谋取经济利益的情形,之前借用车辆是在工地内使用,并未驾驶在道路上,因此代宇在本案事故中作用很小,即便法院认定代宇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2.温州市政公司、瓯海交通建设中心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道路施工影响通行车辆和人员的正常通行,其道路并未安装路灯,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和危险。本案中温州市政公司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瓯海交通建设中心作为发包方对工程具有监管义务,瓯海交通建设中心未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3.受害人曹卓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40%-50%责任。4.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存在中断情形,无法证明连续在温州务工满一年的事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并未提供派出所提供给流动人口每月打卡记录,也未提供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9日具体的登记证明,其中登记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明显为后补的资料。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在温州或在温州上学的相关证据。因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一审判决对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确定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曹某1、曹某2辩称:1.一审认定代宇将铲车出借给刘孝利正确,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案事故发生前,代宇多次将铲车出借给刘孝利,铲车钥匙一直插在钥匙孔,根据崔杰的陈述,代宇对刘孝利借用铲车上路是默许的。2.铲车作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驾驶铲车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的作业资质,但代宇明知刘孝利不具有作业资质,也没有对刘孝利进行安全作业培训,将铲车出借给刘孝利上路,应当预见到刘孝利驾车上路可能会有危险,却放任这种危险状态延续,代宇的出借行为与曹卓被撞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代宇承担连带责任正确。3.温州市政公司、瓯海交通建设中心应承担过错责任。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仍在施工,虽实行半封闭施工、未禁行,但道路施工会增加道路通行的危险性,温州市政公司应当在施工路段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但温州市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与曹卓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根据刘孝利陈述,施工路段照明缺陷是事故发生的愿意之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也证实,原南村村建设的路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弃用,温州市政公司现场负责人也认可路灯属于其施工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后,施工方更换了灯芯、增添了路灯,一审判决仅根据现场勘验照片未认定路段照明缺陷错误。事发路段未封闭施工,但配套的照明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瓯海交通建设中心应当承担责任。4.曹卓被撞倒后,刘孝利驾驶的铲车把曹卓又推出一段距离,所以现场勘验记录上尸体的位置不代表曹卓被撞时的位置。即使曹卓有过错,结合事故发生时道路未设置交通标线等因素,一审认定曹卓承担20%责任合理。5.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曹卓在瓯海区连续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正确。
被上诉人温州市政公司辩称:温州市政公司曾申请全封闭施工,交警部门未予准许,温州市政公司采取半封闭施工,设置安全标志,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沥青铺设完毕,该路段现已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温州市政公司并非责任主体。
被上诉人瓯海交通建设中心辩称:曹卓系因铲车碾压导致死亡,并非瓯海交通建设中心未履行法律责任导致,瓯海交通建设中心对本案事故没有过错。瓯海交通建设中心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即使存在施工问题,也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而非瓯海交通建设中心承担。
原审被告南村村委会陈述称:涉案道路确实在南村村,但事故与南村村委会无关。
被上诉人刘孝利现羁押在监狱,无法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曹某1、曹某2一审诉讼请求:被告刘孝利、代宇、温州市政公司、瓯海交通建设中心、南村村委会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22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瓯海交通建设中心与温州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瓯海交通建设中心将温州市瓯海区南村教导路整治工程发包给温州市政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车行道路面改建、便桥、给排水管线、交通设施及附属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4日。该施工采用封闭半幅施工,半幅通车的方式。
2018年10月9日20时许,刘孝利借用代宇的装载机(铲车),驾驶装载机行驶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教导路瓯南锦园前路段时,因遇对方车辆远光灯的照射,不慎将走到路上确认对向来车车牌的受害人曹卓撞倒并碾压致死。经鉴定,曹卓系遭受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前,刘孝利多次借用过代宇的装载机。案发时该路段整幅路面已贯通,未设置交通标线,尚未竣工验收。案发后,刘孝利已赔偿曹卓家属5万元。刘孝利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另查明,曹卓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9日在瓯海区为连续居住,并在温州市潮立服饰有公司、温州森隆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系曹卓妻子,***系曹卓母亲,曹某1、曹某2系曹卓儿子,分别于2005年10月7日、2008年11月2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其在身体遭受他人侵害并导致死亡时,原告作为曹卓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判对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侵权责任主体的确认。刘孝利驾驶装载机不慎将受害人曹卓撞倒并碾压致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装载机系作业机械车辆,仅限在工地或厂区内作业,依法不能上路。代宇将装载机出借给刘孝利,应当预见到其驾车上路可能会有危险,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代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温州市政公司承建案发道路,路面未硬化、未划道路行驶线,未安装路灯、未设置禁行标志。因道路沿线有小区、市场等,无法全封闭施工,故该路段施工并实行半封闭施工,并未禁行,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温州市政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根据公安部门的现场勘验照片(白天),现场安装有路灯。原告未举证证明案发时路面未硬化,且路面未硬化、未设置交通标线,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温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原判不予支持。瓯海交通建设中心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南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原判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后,确认如下:1.丧葬费,为30550元;2.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曹卓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参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标准计算,计算20年,为11114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曹卓生育二个儿子,由夫妻共同抚养,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曹某1扶养费为86495元(34598元/年×5年÷2),儿子曹某2扶养费为155691元(34598元/年×9年÷2),共计242186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原告没有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原判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89216元。被告主张受害人在夜间到马路上确认车牌,亦存在过错。结合陈孝利陈述及刑事案卷中的证人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当时双方碰撞位置是在道路中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六十二条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马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受害人走到路中间确认来车是否是其预约的网约车,未确认安全,其本身也存在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由刘孝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111373元。刘孝利已赔付原告50000元,还应赔偿1061373元。代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1、曹某21061373元;二、代宇对刘孝利的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曹某1、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0元,减半收取8440元,由***、***、曹某1、曹某2负担1264元,刘孝利、代宇负担7176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另查明,刘孝利向代宇借用装卸机时,代宇并未在现场。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刘孝利驾驶装载机将曹卓撞倒并碾压致死,过错明显,刘孝利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代宇作为装卸机的所有人,未能妥善管理装卸机,将装卸机借用给不具有操作资质的刘孝利,代宇存在过错,但代宇的过错在于其出借行为,与刘孝利驾驶装卸机致人死亡之间不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损害后果亦非两个行为之间无法区分的直接结合,故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代宇与刘孝利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代宇应对其自身出借行为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温州市政公司、瓯海交通建设中心在本案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判说理充分,代宇主张其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曹卓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减轻侵权人责任。一审判决曹卓负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动,对于剩余80%责任由代宇与刘孝利按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双方按3:7比例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与金额。结合流动人口登记证明、工作证明及工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曹卓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的事实,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虽然***等人并未举证证明具体数额,但上述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判酌情予以确定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上述责任比例及合理损失,刘孝利还应赔付***等人727961.1元(1111373元×70%-50000元),代宇应赔付***等人333411.9元(1111373元×30%)。综上,上诉人代宇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
二、刘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1、曹某2727961.1元;
三、代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1、曹某2333411.9元;
四、驳回***、***、曹某1、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0元,减半收取8440元,由***、***、曹某1、曹某2承担1264元,刘孝利承担5741元,代宇承担1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2元,由刘孝利承担10047元,代宇承担4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百隆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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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