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

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区铁路配套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温州铁路南站综合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04民初6556号
原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区铁路配套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温州市瓯海区铁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铁路建设办)、温州铁路南站综合管理中心(温州高铁新城建设中心)(以下简称高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婷婷、被告高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路建设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公司与铁路建设办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并经过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审定金额为996601元,铁路建设办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余款896601元未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约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现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按照双方约定,结算审核后按审定价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而案涉工程造价审定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故利息损失支付时间应从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又因根据温州市瓯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温瓯编(2016)119号】《关于印发温州铁路南站综合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温瓯编(2019)4号】《关于调整瓯海区部分科级以上事业单位名称等事项的通知》精神,铁路建设办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已划转给高铁办,同时撤销铁路建设办,高铁办更名为高铁中心,为区政府直属副县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故铁路建设办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承继的高铁中心享有和承担。因此,本案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义务主体应是高铁中心,对于原告要求铁路建设办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市政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傅静刚,从事城市道路、小型桥梁的承包、施工、沥青道路维修工程的施工等业务。被告铁路建设办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举办,经温州市瓯海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批准登记,单位状态:已冻结。被告高铁中心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批准机构:温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登记管理机关:温州市瓯海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2015年2月12日,铁路建设办班子会议纪要记载:鉴于站前区配套道路尚未整体移交,现状运行使用过程产生诸多路面破损问题影响群众通行,为确保及时修复,有效办结市区长热线和智慧城管件,建议站前配套道路紧急修复委托国有市政单位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时间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4月29日,铁路建设办(甲方)与市政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辖区范围内的道路路面维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破损沥青路面的大修罩面及中、小维修应急抢修施工(含小范围平、侧石的调整及局部路基加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地点:潘桥街道、娄桥街道、新桥街道;工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及结算:在本工程开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甲方按工程进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逐月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每月25日提供当月的工程量及价款报表给甲方,甲方审核后按该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量及财政审计部门审定为准,结算审核后按审定价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等等。协议签订后,市政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开始施工,2015年12月25日竣工后,铁路建设办和市政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结算送审承诺书》、《工程结算审计资料清单》资料,并经财政局工作人员将案涉工程送交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2019年9月16日经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审定金额为996601元。另原告陈述铁路建设办已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0元。 另查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6)132号】载明:“高铁新城规划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由温州铁路南站综合管理办公室(温州高铁新城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高铁办)负责,原铁路建设办项目由高铁办负责清算、移交”。温州市瓯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温瓯编(2016)119号】《关于印发温州铁路南站综合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载明:“根据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6(132)号精神,温州市瓯海区铁路配套建设管委会办公室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已划转给相应机构,同时撤销温州市瓯海区铁路配套建设管委会办公室(温州市瓯海区铁路建设指挥部)。接文后,请及时到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注销手续”。中共温州市瓯海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温瓯编(2019)4号】《关于调整瓯海区部分科技以上事业单位名称等事项的通知》载明:“温州铁路南站综合管理办公室(温州高铁新城建设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温州铁路南站综合管理中心(温州高铁新城建设中心),为区政府直属副县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查询记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温瓯编(2016)119号、专题会议纪要(2016)132号、温瓯编(2019)4号文件、《协议书》、《工程结算送审承诺书》、《工程结算审计资料清单》、《工程造价审定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工作人员与杭州建工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定的单位系瓯海区财政部门统一委托审核的机构。被告高铁中心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聊天人的身份不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一、温州铁路南站综合管理中心(温州高铁新城建设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工程款896601元及利息损失(以896601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6元,减半收取6383元,由温州铁路南站综合管理中心(温州高铁新城建设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晓艳
法官助理 黄千格 代书记员 卢冠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