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

某某、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龙湾)开发建设指挥部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3民初536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龙湾)开发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滨海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0367616977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19号宏嘉大厦1、2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470531770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455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空港新区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滨海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03594395731P。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民科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二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680705759J。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龙湾)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民科指挥部)、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市政公司)、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公司)、***、**、**、温州空港新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空港管理中心)、温州民科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民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2月14日进行庭前会议,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申请追加被告空港管理中心、温州民科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空港管理中心、温州民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科指挥部、空港管理中心、温州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证人**发、***、**、马捍卫出庭作证。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民科指挥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15元及利息损失(以4700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空港管理中心、温州民科公司、温州市政公司、重庆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日,被告民科指挥部与被告温州市政公司就“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永兴南园)经五路市政道路工程涉及的道路、给排水、桥梁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2010年4月2日,被告民科指挥部又与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就“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永兴南园)纬三路工程涉及的道路、河岸驳坎及桥梁、给排水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也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温州市政公司和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分别承包以上工程后都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而被告***、**又将这两个工程涉及的给水等工程分包给***,而***又将这些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经五路、纬三路项目同时开始施工,原告方于2010年11月前后进场,于2012年4、5月完成施工;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过程中,***陆续预支工程款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与原告确认,原告就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永兴南园)纬三路工程所施工的工程款为829085元,原告就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永兴南园)经五路市政道路工程所施工的工程款为144580元,合计为973665元。截至2013年9月23日,***已陆续向原告预支工程款为503650元,其中经五路74787.24元、纬三路428862.76元,故现经五路剩余未付工程款69792.76元、纬三路剩余未付工程款400222.24元。2013年11月25日,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永兴南园)纬三路和经五路市政道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由于被告***、**未与***结算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余下的工程款。2014年7月30日,***不幸被他人杀害致死,其遗产由其女儿即被告**继承。而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被告**未结算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而原告也曾向其余被告主张给付余下工程款,但均未果,为此发生纠纷。综上,原告认为,死者***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系死者***的女儿,系***遗产继承人,作为有遗产继承的被告**理应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民科指挥部于2011年7月8日通过区政府会议将案涉两条道路工程合同主体变更为温州空港新区管委会(即被告空港管理中心),由被告空港管理中心履行合同权利义务;2016年3月18日,被告空港管理中心将纬三路的发包人变更为被告温州民科公司。故被告空港管理中心、温州民科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被告温州市政公司、重庆建工公司、***、**作为承包方、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民科指挥部答辩称:一、被告民科指挥部不是适格被告。虽然案涉道路的工程一开始由民科指挥部发包,但2011年7月8日,区政府会议将合同主体变更为温州空港新区管委会且由温州空港新区管委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2016年3月18日,温州空港新区管委会将纬三路的发包人变更为温州民科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现案涉道路的工程均与被告民科指挥部无关。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案涉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民科指挥部也无法确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假如原告确有施工案涉工程,但也不能因违法转包、分包,层层突破,直接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温州市政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各方法律关系。本案系原告与***的工程款纠纷,与被告温州市政公司无关。被告**系温州市政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系温州市政公司聘请的劳务人员,被告温州市政公司向**支付工资、***支付劳务工资,被告温州市政公司不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形。被告温州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从未在现场见过原告,据被告温州市政公司了解,原告施工的是龙湾区通海大道某一段路,与经五路工程无关。二、关于案涉经五路工程,2009年9月温州市政公司中标经五路工程,同年11月正式进场,但是前期需要做道路软基措施,直到2012年3月才具备做给排水工程的条件,到2013年2月完成给排水工程项目。与原告所述的时间不一致。当时***是按给水工程施工米数计工资(80元每米,全程700余米),现场的主材是我们公司提供的,焊丝、焊机等辅材由***自备。被告温州市政公司与***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案涉经五路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竣工,后因为土地、规划证件不齐,竣工备案于近期才完成,空港管委会也表示近期会支付剩余工程款。三、案涉工程材料都是由温州市政公司提供的,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记载的单价与被告温州市政公司竞标报价不一致,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案涉经五路工程于2013年已经竣工验收,即便原告认为尚欠工程款,也已经过诉讼时效。 被告重庆建工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重庆建工公司于2010年6月组建了案涉道路项目部,任命项目经理***进行全面管理,与**、***、**、***、**均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关系,从未向上述个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二、被告重庆建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重庆建工公司没有关系。其对被告重庆建工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被告***进行案涉工程的转、分包,与事实不符。***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同原告有过任何工程施工方面的交集;亦没有同温州市政公司、重庆建工公司或***签订过任何转、分包的工程施工合同。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既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系被告温州市政公司聘用的现场管理员工,协助被告温州市政公司开展施工工作,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案涉工程不存在分包、违反转包的情形,被告**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工程合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是否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本案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问题,与被告温州市政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答辩称:***因意外去世,被告**对***生前的工作以及债务情况完全不清楚。**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答辩。***与本案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便存在,建设工程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支付合同价格,无法律依据。就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各被告之间无任何结算凭证,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空港管理中心、温州民科公司共同答辩称:基本意见同被告民科指挥部的意见。另外补充意见如下:一、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二、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问题,经五路工程因尚未竣工,尚有100余万元未支付;纬三路尚有排水问题,未达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有412万余元没有支付。三、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原告补充称:一、纬三路工程施工中,原告一直和业主方负责人**对接,也曾找**催讨过工程款,其表示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重庆建工公司。但对**的身份,原告无法核实。二、据原告了解,被告**、***转包了案涉两个工程,其中给水工程转给***,现场的主材都是***采购、由被告温州市政公司、重庆建工公司付款。原告曾经也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从通话录音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是明知的,且明确表示需等承包人和发包人结算付款后才能支付工程款。2018年,纬三路给水工程移交给自来水公司的时候,因为管道没有冲洗,自来水公司不接收,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去整改,因工程款未付完,原告不愿意整改,二人及**还一起去自来水公司协调。因此被告**的辩称并不属实。事实上,被告***、**系非法转包人,其二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分包了案涉工程的给水工程,将给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三、***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是按当时市场价计算,施工的规格不同价格不同。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3日预支款表格上的字是***书写的,**曾经确认过。从原告和被告**的录音内容中可以看出,被告**曾表示将***留下来关于案涉工程的材料全部交给了**,故其对案涉工程的事实是明知的。四、原告和***的承包合同关系是无效的,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承包人、违法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原告曾经向各被告都催讨过工程款,故本案尚未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被告空港管理中心补充称:**是空港管委会负责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对案涉工程有一定了解,但对原告和***的合同关系并不清楚,更无法确认原告系案涉道路给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审理中,被告**补充称:被告**只是代被告温州市政公司进行现场管理,认识原告和***。***去世后,原告给我打电话询问工程款的事情,被告**以为原告是代***问的,所以表示可以帮忙联系一下,但并没有承认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至于***的情况,并不清楚。 审理中,被告**补充称:**并没有确认预支款上的字是***所写,**对***对外债权债务都不清楚。从原告与**之间的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和***之间可能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被告民科指挥部作为发包人、被告温州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永兴南园)经五路市政道路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道路、给排水、桥梁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价款32705195元;质量保修期一年。该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2月,经五路工程造价经审定为33636662元。 2010年4月2日,被告民科指挥部作为发包人、被告重庆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永兴南园)纬三路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道路、河岸驳坎及桥梁、给排水等工程,道路长度1183.4m,以具体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说明及标前会议纪要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价款44913805元;质量保修期一年。该工程于2013年9月20日竣工。2019年1月,纬三路工程造价经审定为46471659元。 2011年7月5日,文号为[2011]8号的中共温州市龙湾区委专题会议纪要载明:“民科指挥部签订且未履行完的经济合同由筹备组(温州空港新区管委会筹备组)承接”。 2016年3月8日,被告空港管理中心(原温州空港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重庆建工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温州民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三方就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永兴南园)纬三路工程合同主体变更、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以及相关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以供各方遵守和执行;一、工程建设项目约定施工合同发包方由温州空港新区管委会变更为温州民科公司;二、款项支付由温州空港新区管委会变更为温州民科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三、涉及施工合同中由温州空港新区管委会承担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温州民科公司;乙方同意甲方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 另查明,***于2014年7月30日去世,其配偶***于同日去世,其儿子**于同日去世;其父母何光棣、***放弃对***的遗产继承权,被告**系***女儿,继承***、***遗留的位于温州市***44弄4号、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29号鸿基**6幢106室、温州市火车站****A幢401室的不动产。 ***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0元、于同年3月15日银行转账20000元、于同年4月3日银行转账30000元、于同年5月20日银行转账30000元、于同年7月26日银行转账35000元,合计1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人口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验收报告》、造价审定单及造价咨询报告书、[2011]8号区委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书》、***人口信息及《公证书》、银行明细账查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未结算工程清单、预支款清单、施工图、原告本人记事本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并与***进行对账结算、曾于2018年3月13日和被告**去自来水厂公司协调纬三路给水工程移交事宜等事实;各被告质证认为,未结算工程清单、预支款清单未有***的签字确认,记事本更是原告单方制作,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温州市政公司认为未结算工程清单上所载的阀门井价格比其公司投标价还高,不符合事实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未结算工程清单、预支款清单、施工图证据来源无法确定,亦没有***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记事本系原告本人多年来记录制作而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记载的内容并无法证明原告拟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承包案涉道路工程,且原告一直有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其从未表示承包了案涉道路工程,也未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质证认为,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其对原告和***的纠纷并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内容无法证明**承包了案涉道路工程,更无法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故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短信截图、应收账款记录及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的部分材料由***向***购买并支付货款的事实,证人*****:原告**为其在滨海施工的给水工程向我购买防腐油漆,***支付相应货款,后因***让我开票,我就让江苏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向温州市政公司开具发票并由温州市政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上货款是***支付的。各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有其他工程上的经济往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购买的材料系用于案涉工程,且被告温州市政公司向证人***支付过货款80000元,并不是***向***购买材料,而是被告温州市政公司自己采购。本院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其和***一直有工程承包业务往来,认定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且被告温州市政公司与江苏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涉。 4.原告申请证人**发到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曾和**、**到自来水公司协调纬三路给水工程移交事宜。证人**发**:***和我原来是自来水公司的同事,我和***都由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从***处承包了纬三路的给水工程,因纬三路验收问题,自来水公司老同事让我帮忙联系**、***的女儿**一起协调,我就和**、**还有她的姑姑一起去了。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法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应采纳。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发**其曾和原告**、被告**一起到自来水公司协调工程事宜,**亦认可确有此事,故证人**发就此节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尚不足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申请证人**、马捍卫到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系案涉纬三路、经五路的实际施工人,与***存在承包关系。证人****:我和**是堂叔侄关系,从二十几年前开始就给**打工;**从***处承包了滨海经五路、纬三路的给水工程,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进场施工。证人马捍卫**:我是给**做焊接的,2010年**让我焊接滨海经五路、纬三路的钢丝骨架管。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马捍卫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马捍卫的证言尚不足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温州市政公司提供工程付款审批联系单、工资表及现金支票存根,拟证明经五路工程的劳务费已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工资表上并无***、**,且部分人员重复发放、无工人签字、无会计出纳签字,工资金额也与其庭上**按照工程量计算劳务工资不符。其他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被告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即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相对于名义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或部分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完成。本案中,被告温州市政公司、重庆建工公司与发包人民科指挥部均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温州市政公司确认被告**系其公司聘请的经五路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转包或内部承包,被告**已予以确认;被告温州市政公司表示***系其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双方也不存在转包或内部承包;被告重庆建工公司与被告***均确认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转包或内部承包关系。现原告主张其从***处转包了纬三路、经五路市政道路给水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而***又于2014年7月30日去世,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建设工程所涉事项繁杂,对工程范围、质量、价款结算、支付等都需进项详细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会产生大量的工程联系单、签证、支付凭证等文件资料,而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却未能提供任何其与***之间的书面转包约定或施工文件资料,与常理不符;其次,原告**和被告**均表示曾就纬三路工程前往自来水公司协调,但参与工程协调事宜与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前述证据分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之间就案涉道路工程存在承包关系;最后,虽然***向原告**转账多笔款项,但原告**亦承认其与***有其他工程往来,故上述款项的性质以及与案涉道路工程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原告**系案涉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的主张是否过诉讼时效,亦没有审理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