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中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邹城市中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83民初572号
原告:饶兴奎,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中心店镇中一村向阳路15排2号,身份证号:370825197306284437。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城市中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邹城市邹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267155941B。
法定代表人:饶兴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饶兴奎与被告邹城市中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兴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邹城市中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兴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48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招标急需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原告于当日以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饶兴奎,交款项目:借款,金额¥400000.00,收款人:饶兴超,合计金额大写:肆拾万元整。被告后在2016年付过一次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至今。
被告邹城市中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原告仅以其持有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兴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饶兴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