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2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郭、胡肇龙,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北宿镇前***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市北宿镇该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顾士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市中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中心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饶兴鲁,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市北宿镇前***民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市中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再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查明,***与**市北宿镇前***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8)邹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邹民立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期间,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市中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0月4日作出(2010)邹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市北宿镇前***民委员会不服该再审判决,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济民再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10)邹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市人民法院(2008)邹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4)邹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与**市北宿镇前***民委员会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鲁08民再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因***向本院申请再审系针对(2018)鲁08民再8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是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之后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以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终结审查。***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磊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