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中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邹城市中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83民初3188号
原告:邹城市中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邹城市中心店镇中四村。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邹城市国宏大道6369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邹城市中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中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4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预决算之日起计算到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邹城市北外环山东邹城东风标致4S店的基础建设工程,主要为进行办公楼、钢结构基础及室外场地道路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期间被告支付了给了60万元工程款,截止到现在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14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工程款,但是被告都以无资金未予给付。
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组织被告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2014年1月2日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约为300万元。
证据2、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制作的建设工程预决算书原件三份;证明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决算结果。
证据3、被告给付的施工图纸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给付的施工图纸制作的工程价款预决算书,决算书的总额是2774421.6元。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该二份书证载明的印章清晰,签字字迹无涂改,反映内容明确。本院依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将山东邹城市东方标致4S店办公楼、钢构基础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邹城北部汽车城内;承包范围:按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答疑、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包含的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月3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日,工期总天数118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约叁佰万元人民币;工程款支付:发包人向承包人按形象进度(钢构基础含办公楼完工付30%;办公楼主体完工付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0%)申请拨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指定***为项目经理,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施工。
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同时,原告申请对其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济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审计,2016年11月25日,济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山东邹城东风标致4S店工程鉴定被告”(经纬基字[2016]04121号),对原告施工的综合服务楼、钢结构工程及室外工程的工程量的总价款,审审定金额为2824289.3元。
另查明,被告的邹城市东方标致4S店于2014年8月10日开业经营。
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被告的合同签订人XX于2016年7月11日签收,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通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将质证传票公告张贴于被告的邹城市东方标致4S店门口,逾期仍未到庭质证。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予给付原告工程款2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为进行了施工,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工程的验收证明,但被告的邹城市东风标致4S店于2014年8月10日开业经营。虽然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约为叁佰万元,但该价款并非原、被告约定的固定价。因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按照本院委托审定的工程价款认定为2824289.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60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2224289.3元,但原告仅请求2140000元,系原告意思自治,故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自2014年12月22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被告至少应在2014年8月10日开业经营之日转移占有该工程设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最迟应该在2014年8月11日前付清所欠原告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从被告使用该工程开始营业的次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22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参加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证据认证与案件事实的认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邹城市中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40000元。
二、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所欠原告工程款21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支付原告邹城市中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被告济宁方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韩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