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信华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博信华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浓孚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73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信华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浓孚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浓孚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网络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信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被告浓孚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浓孚雨公司与博信华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诉争双方均为商业公司企业,涉案纠纷系因商业往来所产生的纠纷,应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本案主要争议为博信华公司所提供货物是否为赛默飞公司原装产品、浓孚雨公司是否应接收剩余货物,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其一,关于博信华公司所提供货物是否为赛默飞公司原装产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博信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浓孚雨公司提供了第一期中的一台液氮罐,浓孚雨公司认为博信华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装进口产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博信华公司对此后补交了赛默飞(北京)公司的发货单、物流发货单及相应的采购合同,以证明液氮罐的来源,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已形成相应的完整证据链,足以佐证其所供应货物本身原产于美国进口。浓孚雨公司虽对博信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虽然博信华公司进货的方式系从国内其他公司采购,但对该内容双方并未做特殊的约定及专门的禁止性约定,应视为其所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合同关于原产地的约定。 其二,浓孚雨公司是否应接收剩余货物。首先,双方于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产品按原厂或乙方包装标准进行包装、所有随机配套件、说明书、保修卡等技术资料和文件齐全”;后又于合同第五条明确“随产品包装的装箱单、产品说明书等作为验收的标准件,乙方供应货物在数量和包装上符合合同约定及生产产家的规定,视为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上述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但于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性的产品,双方又专门就此进行了详细的合同约定,故应视为随产品包装的装箱单、产品说明书等均为博信华公司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之一。浓孚雨公司于接收第一台液氮罐后发函质疑产品的原产地,虽经查证浓孚雨公司的质疑不属实,但博信华公司未能一并履行交付相关配套件、说明书等义务的违约事实,实际系导致浓孚雨公司拒绝接收后续货物的主要原因之一,博信华公司对此应承担其未按合同规定履约的不利后果。就剩余三台货物是否接收的异议,双方所签的《销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博信华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交货时,浓孚雨公司如不需要,博信华公司应退还货款。现博信华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未按合格规定交付第一期四台货物,浓孚雨公司据此要求不予接收剩余三台货物,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博信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交付货物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欠付货款的主张,对浓孚雨公司已接收的一台液氮罐,浓孚雨公司已支付24 800元,应支付剩余6200元,但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继续支付款项,现因博信华公司未提交装箱单、产品说明书等作为验收的标准件,亦不符合继续付款条件,博信华公司将上述验收的附件补齐后,双方可协商解决欠付货款事宜。博信华公司主张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亦无事实依据;关于仓储费、设备管理费及设备损耗费等,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系博信华公司自身原因所导致,故对博信华公司该二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浓孚雨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经查双方并未就逾期提供相关配套件、说明书等约定作为合同解除条件、亦不符合合同法法定解除的情形,且考虑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浓孚雨公司对于合同的后续货物是否采购具有充分的主动性,即双方纠纷并未令浓孚雨公司陷入合同僵局,故本院对浓孚雨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双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博信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销售合同,证明该公司与浓孚雨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浓孚雨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定金;3、原产地证明文件、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该公司提供的液氮罐产品系合同约定的赛默飞公司生产的液氮罐;4、博信华公司与科仪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科仪公司与赛默飞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证明另三台液氮罐采买的过程;5、装箱发货单、物流发货单,证明赛默飞公司装箱发货三台液氮罐发送至河北科仪公司。6、液氮罐存储照片及外包装照片。7、赛默飞(中国)公司的授权书及工商登记等证据材料;浓孚雨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支付定金的网上银行电子回馈单及发送博信华公司的关于赛默飞液氮罐质量问题的函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浓孚雨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博信华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购买乙方提供的低温样品运输罐,数量:15台,单价:50 000元(开票价),总价750 000元。品牌:赛默飞。乙方为赛默飞世尔(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保证所提供的产品为赛默飞公司原装产品,非高仿产品或其他国产产品(乙方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第二条、产品交付:第一期产品交付数量为4台(套),后续产品根据甲方使用需求陆续交付,为给乙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每次甲方应提前2周向乙方发送书面交货申请。第三条、货款结算办法:因甲方购买数量较大,乙方给予甲方优惠价格。具体的货款支付方式,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第四条、产品包装规格:1、产品按原厂或乙方包装标准进行包装。2、交货时要求设备包装完好无损,各种技术性能良好。3、所有随机配套件、说明书、保修卡等技术资料和文件齐全。第六条、交货日期:双方签订合同且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货。第七条、违约责任:3、如乙方提供给甲方产品非赛默飞公司原装产品,而是高仿产品或其他国产产品,则乙方无条件给甲方退货外,另需按照甲方支付的货款同等金额给予甲方赔偿。乙方银行信息:收款单位:北京弘信锐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此协议的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销售补充合同,约定:产品实际成交价格为3.1万元/台,乙方按照5万元/台,共计20万元的价格开具小规模纳税人发票。结算办法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2.48万元定金给乙方,乙方交货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16.52万元给乙方。当日乙方返还甲方7.22万元,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月后甲方支付1万元。 2019 年5月14日,浓孚雨公司向案外人北京弘信锐宇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4 8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备注为:液氮罐费用,双方确认该款系浓孚雨公司支付的定金。 2019年5月21日,博信华公司通过物流企业向浓孚雨公司交付液氮罐1个。该液氮罐现存储于浓孚雨公司处。 2019年5月28日,浓孚雨公司向博信华公司发送《关于赛默飞液氮罐质量问题的函》,内容为:2019年5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北京博信华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天津新杰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快运赛默飞液氮罐送至我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第一条约定:“保证所提供的产品为赛默飞公司原装产品,非高仿产品或其他国产产品(乙方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型号为Arctic Express 20-CY50910”。我司采购部张立英与北京博信华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委派人员宋翠娟现场开箱验货,发现货物焊点、边口以及部件十分粗糙,并且没有赛默飞任何确定性的标识,未确认此液氮罐为国外原装进口。急需贵方提供海关报告单和商检报告。在以上问题确认之前,暂缓履行协议。 为证明所提供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及已采购的四台液氮罐的来源,博信华公司提供以下事实及证据佐证:1、2019年5月14日,博信华公司与河北科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科仪公司采购液氮储存罐3台,规格型号CY50910。2019年5月15日,科仪公司(买方)与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KY-2019-5-SEORD00515),约定购买液氮存储罐CY50910,数量3台。2019年5月16日,博信华公司与北京莱博艾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采购液氮存储罐1台,约定产地及厂家为“美国、Thermo Fisher Scientific”。2、就博信华公司所采购的用于履行合同的液氮罐,博信华公司提交的物流运货单显示,博信华公司已交付给浓孚雨公司的液氮罐序列号为NPB2018381013G,博信华公司提供的实物照片显示,液氮罐上印有显著的Thermo SCIENTIFIC品牌标识,并印Made In USA标识。尚未交付的液氮罐序列号分别为NPB2019100190G、NPB2019100851G、300141009。3、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原产地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Thermo Scientific LN2干式运输罐Arctic Express20 ,货号:CY50910,系美国Thermo Fisher Scientific Inc.产品,序列号:NPB2018381013G、BPB2019100190G、NPB2019100851G对应合同号KY-2019-5-SEORD00515,SO号:5566534;序列号300141009对应合同号:17LA0531B,SO号:4314634。以上原产地:美国。 另查,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系THERMO FISHER SCIENTIFIC (CHINA-HK)HOLDING LIMITED全资的港澳台法人独资公司,Thermo SCIENTIFIC品牌标识自2006年11月9日由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申请注册。 浓孚雨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认为不构成违约的理由系其已函告原告提供原产地证明前停止履行合同,故其不属于违约。博信华公司主张因浓孚雨公司拒绝收货导致其因保管产品而支出相关仓储费、设备管理费及设备损耗费5000元,但未就此举证。
一、驳回北京博信华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河北浓孚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北京博信华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费2150元,由河北浓孚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军丽
法 官 助 理   庄永生 书  记  员   杨彤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