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622民初717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蒙城县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漆园镇城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83614879B(1-1)。
法定代表人:徐立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平,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培培,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5710024N,住所地池州市太阳新城B30幢5楼。
法定代表人:宋道义,该公司经理。
本院审理蒙城县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皖1622民初717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50万元。蒙城县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蒙城县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450万元的查封、冻结(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江南集中区支行,银行账号:23×××83)。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蒙城县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田田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