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振华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华山路与延河路交叉口智盛大厦6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韬,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振华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蒙宿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胡英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平,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勋,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振华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丁文韬,被上诉人丰源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振华公司对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智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智盛公司承担责任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偏袒。一审认定本案涉案的水泥款系智盛公司拖欠的,从而认定智盛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存在涉案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智盛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在2018年12月24日之前确实存在着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在2018年12月24日双方已经对买卖的水泥款进行结算,尚欠振华公司的121770元已经全部付清(12月5日转款50000元,12月24日转款71770元),为此智盛公司已经不再存在拖欠振华公司任何的款项了;同时智盛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4月19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公安消防单位、城市规划部门及监督单位进行全面的综合验收并交付。自此智盛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已经全面完工,不存在在该项目再进行施工,更不存在使用如此较多的水泥,从而也就不存在和振华公司有买卖合同的关系。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振华公司提供的,在智盛公司工程完工以后,既没有智盛公司盖章,也未有智盛公司负责人签字的一张所谓的“水泥对账单”,来以此推定智盛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显然是错误的,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振华公司起诉主体错误,智盛公司并非适格主体。本案涉案的水泥并不是智盛公司购买的,智盛公司已经完成了该工程的所有主体工程,不再需要任何的材料。对于蒙城县京开城D区附属工程及仓储配送项目是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系桂强等人借用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振华公司和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振华水泥购销协议”,涉案水泥的实际买受人为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智盛公司,桂强、陈慧的签字也不代表智盛公司。振华公司和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并有支付往来货款的行为存在,同时针对该案拖欠的货款振华公司也已经与真正的买受人进行了结算,振华公司也明知该款项不是智盛公司拖欠,但是振华公司在多次向真正的买受人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捏造、隐瞒客观事实,虚假陈述,企图把责任转嫁给智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究振华公司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由于本案涉案的水泥不是智盛公司购买和使用的,为此货款不是智盛公司拖欠的,智盛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在该款项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智盛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振华公司主张智盛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对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振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振华公司与智盛公司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振华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时,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3张对账单,均加盖了智盛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并由对账会计陈慧签字,对账单的下方备注:存根已收回,已核对。其中2019年10月27日的对账单,由合同的签订人陈四化于2020年4月15日再次签名确认,收料员桂强也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智盛公司收到振华水泥的事实清楚。3.智盛公司尚欠振华公司货款169080元的事实清楚。二、智盛公司以“京开城项目已于2019年4月19日竣工验收”以此否定欠款的事实并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只要振华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水泥,智盛公司就要依约付款。双方对账时,智盛公司将送货小票收回,双方签订了对账单,足以说明智盛公司已经收到了振华公司的水泥。至于智盛公司购买水泥后,是否使用、是否用于项目建设及如何使用,与振华公司无关。另外,双方对账后,智盛公司于2019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振华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9年8月1日,智盛公司又通过银行向振华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这两次转账均在智盛公司声称的项目竣工验收后,说明智盛公司欠款的事实清楚,且实际购买了振华公司的水泥。三、双方的对账单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按照双方的交易惯,每次对账时均由项目部对账会计陈慧签字并加盖智盛公司项目部印章,对账后,智盛公司先后支付货款100余万元。智盛公司在对账后付款的事实,说明知盛公司对对账单上陈慧的签字及项目部的印单是认可的。智盛公司以项目部印章不真实为由,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本案的诉讼主体合法。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后,双方签订了对账单,形成了明确的合同之债,权利义务清晰。至于智盛公司声称桂强等人借用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另行承包工程的问题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对于智盛公司举报的皖江公司借用资质问题,建议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借用资质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同时通报工程的发包方及蒙城县人民政府。振华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对账结算单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综上,智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智盛公司给付振华公司货款169080元,利息32123.6元,合计201203.6元;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由智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7日,作为甲方的智盛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振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振华公司为智盛公司承建的蒙城县京开城D区项目提供水泥,同时约定了付款节点、乙方收款后开具发票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二分等事项。振华公司供货后,智盛公司已付了前期货款。2019年7月21日,振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志怀与智盛公司项目部会计陈慧签订水泥对账单一份,写明截至2019年7月19日,欠款数额为162160元。2019年9月8日,振华公司工作人员王志怀与智盛公司项目部会计陈慧签订水泥对账单一份,写明截至2019年9月5日,欠款数额为169080元;该对账单上注明:8月1日池州智盛付款10万元。2019年10月27日,振华公司工作人员王志怀与智盛公司项目部会计陈慧签订水泥对账单一份,写明截至2019年10月26日,欠款数额为169080元;该对账单上下方手写“核对人”处有桂强、陈四化签名。以上三份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均显示为“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京开城?五金建材市场D区项目部”等字样。后振华公司要求智盛公司支付169080元货款,智盛公司未支付。另查明:桂强、陈四化均系智盛公司在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中桂强负责收料等工作。前述对账单形成后,智盛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其中于2019年8月1日通过银行付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振华公司与智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智盛公司向振华公司购买水泥后,由智盛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智盛公司依法应当付款;振华公司收款后应按约履行开具发票等义务。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2分(截至2020年8月26利息为33816元),振华公司诉求利息32123.6元,应予支持。2019年7月21日的对账单形成后,智盛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振华公司付款10万元并将该付款行为注明在2019年9月8日的对账单上。智盛公司辩称2018年12月24日进行了对账、款项全部结清,其说法与2019年8月1日付款行为相矛盾,不符合事实。对智盛公司就其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智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振华公司水泥款169080元及利息321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9元、保全费1260元,由智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智盛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一审庭审笔录。证明在一审中,桂强作为对账单上的核对人出庭明确证实2019年4月19日智盛公司承保项目竣工,与振华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后期使用与智盛公司无关,系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和使用的。证据二、签收结算清单6份。证明智盛公司在2019年4月19日之前与振华公司合作期间,对材料款的结算都是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不存在个人签字确认行为,更不存在使用项目章;双方关于合作项目水泥款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是2018年12月24日,总欠款为121770元,智盛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拖欠振华公司任何款项。证据三、《振华水泥购销协议》。证明在智盛公司承担的施工项目结束,水泥款结清完毕后,2019年1月1日,振华公司与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书面的水泥购销协议,振华公司起诉的涉案的水泥款系其和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行为,并非智盛公司。另智盛公司申请桂强二审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水泥款并非智盛公司所欠,与智盛公司无关。

振华公司二审新提交证据为:证据一、蒙城京开城D区建设项目智盛公司付款明细及银行转款流水单。证明智盛公司与振华公司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及智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其中2019年5月7日,智盛公司通过银行支付货款10万元;2019年8月1日,智盛公司通过银行支付货款10万元,均在智盛公司声称的工程竣工日期即2019年4月19日之后,说明智盛公司以工程竣工否认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二、两份水泥调价通知,证明在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日,安徽省振华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向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调价通知,桂强签名确认。对方声称,2018年12月24日前,货款已结清,不是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智盛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一、二及桂强二审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智盛公司已经与振华公司结清所有货款,智盛公司主张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也与振华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相矛盾,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三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货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振华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调价通知在2018年12月24日之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之后,智盛公司向振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70000元,其中2019年3月25日付款70000元,2019年5月7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8月1日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货款是智盛公司所欠,还是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

智盛公司主张,在2018年12月24日之前与振华公司确实存在着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在2018年12月24日双方已经对买卖的水泥款进行结算,尚欠振华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根据振华公司二审所举证据,在2018年12月24日之后,智盛公司仍通过银行转账向振华公司付款三次共计27万元,对此智盛公司称系因单位会计疏忽错误转账,但智盛公司不能说明其连续三次疏忽错误转账的合理性,对其该解释不予采信。振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虽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但有智盛公司项目部人员桂强等人的签名,且能与智盛公司在2018年12月24日之后的付款行为相印证。故一审判令智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智盛公司主张双方货款已于2018年12月24日结清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案涉货款系安徽皖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智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上诉人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强

审判员 朱晓非

审判员 李红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欧阳萍

书记员陈方舟